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喆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01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喆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喆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吳喆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喆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6月部份聲請)【共3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5月部份聲請)【共2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份聲請)【共3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3月部份聲請)【共2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1年部份聲請)【共1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8月部份聲請)【共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 110年5月11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110年度偵字第27426號、第32059號、第3551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8號、第1423號、第7011號、第2331號、第517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110年度偵字第27426號、第32059號、第3551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8號、第1423號、第7011號、第2331號、第51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15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16號(編號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