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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雄(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聲請人開庭時均已如實陳述,而該行動電話並非用於公務,亦無用於犯罪行為,顯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2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812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蘋果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於112年度聲搜字第1812號卷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7290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案件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核其用途為聲請人對外通訊聯繫之用,日後仍有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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