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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建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675號、113年度執字第23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罪)、3年8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2年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30日。
嗣受刑人於109年間再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受刑人前揭所犯強制罪非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受刑人亦非連續犯,然法務部○○○○○○○○以113年度中所輔字第11310002280號函告知受刑人不適用假釋,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懇請明查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聲請意旨係認前揭函文所稱不得假釋等節已違背法令,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然受刑人假釋之准否,關乎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提報假釋及計算受刑人責任分數等,即屬監獄、法務部之職權及監獄之矯正事務,尚非檢察官可單方面恣意決定,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內容,顯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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