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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貴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因受刑人林貴焉(下稱受刑人)入監迄今因罹患多重疾病導致在獄中大小便失禁、行動不便之情狀,且在監均定期就醫治療而無法改善,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遞狀聲請易科罰金,卻遭檢察官以酒駕3犯為由函覆駁回聲請,是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未考量受刑人已入監服刑過半數之刑期等情狀,請求法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改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貴焉(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接獲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013號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當日到案後,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陳稱:我身體不好,不能關,我只是酒駕,沒有其他犯罪等語,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上開意見後,則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批示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如附件,附件之理由記載「受刑人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於112年1月24日,再第3次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此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並撞及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
顯見受刑人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已給予1次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竟未生警惕之效,仍不知悔改,再第3次犯本件犯行,其反覆再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較大危險。
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
,復經執行書記官於執行詢問時,對受刑人提示並告以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並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受刑人則稱:我以後不會再喝了,也不會再犯了,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原諒我,我不能關,因為我每天要煮素食給太太、兒子等語,執行書記官復對受刑人進行救濟教示,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其附件上所批示之否准理由、112年度執字第1401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受刑人於發監執行後,具狀表示:受刑人原就罹患心臟病、高血壓、攝護腺等多重疾病及雙腿骨退化病症,於服刑期間身體疾病多重病發、大小便失禁及雙腳麻痺而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導致受刑人身體痛苦不堪,請考量受刑人高齡70歲且已服刑過半、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遂於113年2月27日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22536號函覆受刑人,內容略以:台端無視用路人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宣導,其前犯已給予1次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竟未生警惕之效,仍不知悔改,再第3次犯本件犯行,其反覆再犯,對交通危險已產生較大危險,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後入監服刑前,已給予其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已就其身體及家庭狀況表示意見如前,執行檢察官並審酌受刑人之書面陳述後,始附理由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先予敘明。
四、又執行檢察官係以本案乃係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前2次犯行,已給予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機會,受刑人卻未悔改再犯本案為由,而認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此乃係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而為如此認定,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將其發監執行,並於受刑人在服刑期間再次聲請易科罰金時,仍函覆否准其聲請,檢察官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均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範圍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
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法適應監獄生活等情,然此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本無庸考慮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或家庭狀況,是以,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均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或函覆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且,縱使受刑人所罹之疾病於獄中無法得到適當之醫治,亦應由監所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審酌是否保外就醫,而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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