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7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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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蘇冠宇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羈押3月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又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五、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此外,被告前於112年5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拘提始到案。
然而,被告於112年8月1日、112年10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果後,本件自113年1月2日發布通緝,至113年3月16日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匿躲避本件審判程序之情,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訊問程序時,陳稱:我現在住在日租套房,一天換一次等節,堪信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地點,是被告日後未能按期到庭接受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非輕微,將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羈押被告對於司法正義之維護,比被告短期人身自由之限制,更值得保障,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徒執如附件之內容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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