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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龍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龍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龍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就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就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2次)、1千元(5次)、2千元(1次) 罰金新臺幣5千元(5次)、2千元(1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11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金訴字第57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空白) (空白)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4號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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