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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煌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389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已發函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考量附表編號1、2皆係妨害自由罪,及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4月、6月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至4月6日 110年6月22日至6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6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25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255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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