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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棋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藥事法之罪,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琮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7日~111年6月21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0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3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12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13號(現履行社會勞動)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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