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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中院平刑捷113聲989字第989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110年10月26(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816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得社勞 罰金得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得社勞 罰金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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