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9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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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113年度執字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中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中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6罪)、10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8日、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14日(2次)、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10月10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7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111年度易字第25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111年度易字第25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2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0號 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354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2罪)、9月、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4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603號 111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 112年度易字第19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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