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99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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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0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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