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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桀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桀安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桀安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新北、臺北、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得參。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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