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保,11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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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清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清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清德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嗣受刑人因於假釋前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於112年10月31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84485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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