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保,11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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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賢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賢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計有期徒刑11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8191號函檢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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