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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皓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閻皓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移送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0079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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