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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潘信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繼續強制治療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98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算1年2月至113年9月25日期滿)。
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按犯第227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10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裁定於108年8月7日確定,受處分人即於108年10月11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98號裁定自112年7月26日起繼續強制治療1年2月,至113年9月25日強制治療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而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3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乙節,有該院113年3月26日濱秀(醫)字第1130129號函暨檢附之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之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宜尊重並得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相當期間,方能收強制治療之效之憑據;
又參之聲請人就本件繼續強制治療期間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意見,受處分人則表示無意見等情,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1條之1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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