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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煜勛
(現於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煜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煜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94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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