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維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維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漢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