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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瑋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嗣受刑人因於假釋前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於112年12月2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980611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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