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保,4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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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朝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朝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朝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處刑,現在監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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