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保更一,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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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浥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28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保抗字第115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貳年。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移送法務部○○○○○○○○○○○○○○)執行迄今已滿2年10月在案。

茲據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前開案件於109年10月28日入監後,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4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12次初階團體治療;

再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8月,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約40次進階團體治療。

惟受處分人經上開團體治療後,經鑑定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低度可治癒性,鑑定報告認為:「因認知及表達能力低下,難以在團體討論過程中,學習以語言來處理內在思維和概念化個人情緒反應,及學習有效且合理的性解決方法,其學習成效不佳,而其同理心不足、容易衝動且難以自我控制」,並建議:「再犯風險因子仍高,建議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評估會議記錄暨審查投票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本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審酌受處分人、輔佐人、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見聲保更一卷第72-73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輔佐人甲○○(即被告之胞姐)雖稱:受處分人目前已經在中山醫院接受治療,我們會定期帶受處分人去醫院就醫,不希望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受處分人可以陪伴媽媽,還會煮飯給媽媽吃,父親目前住在加護病房,如果要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將會導致家庭垮掉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如果因受處分人智能障礙因素導致其團體課程之學習成效不佳,此非受處分人所願,若仍施以強制治療,顯然過苛,建請改用社區處遇之治療方式等語。

惟查,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已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且均為隨機犯案,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3號、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地從事性侵害犯罪,且觀諸前揭鑑定報告,亦可知受處分人並無維持親密關係之能力,對於受害者之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無伴侶,不易尋找工作,缺乏休閒嗜好,而經評估有中度再犯可能性,且團體治療成效低等節,自難期待僅透過社區處遇之治療方式來避免受處分人再犯性侵害案件,而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另關於輔佐人所敘及之家況,尚非法院裁定准否刑後強制治療所需斟酌之重要因素,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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