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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麗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麗瑗(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聲請意旨僅泛稱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裁定包含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亦即法院未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之再審加以審理,爰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為提起再審之依據,依法請求准予再審等語,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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