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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生
聲 請 人
即輔佐人 蔡佩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生(下稱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始為適法,則其對於前述之本院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62號案件審理時,雖有指定聲請人即輔佐人蔡佩君(下稱蔡佩君)為受判決人之輔佐人,惟輔佐人並非法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人,且受判決人既未死亡,則蔡佩君以受判決人之輔佐人身分,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自亦為法所不許,是蔡佩君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有明定。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之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本件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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