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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與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更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敘述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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