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再,15,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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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

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下稱聲請人)因強制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又向本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其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監視器畫面係遭變造,勘驗內容未考量監視器畫面24分10至12秒之內容,並引用其提出湮滅證據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永賓111他92字第1119078052號函為新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等語,然此聲請再審之原因,對照前開等裁定內容觀之,可知聲請人前次等聲請再審之意旨亦係認為監視器影像係遭變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案發時即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爰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變造,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等事由聲請再審等語,是聲請人前次與本次聲請再審之事由顯係相同。

是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後,再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駁回之。

四、聲請人屢次以同一原因向本院重複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本院認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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