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再,1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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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卓東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受判決人即
被 告 莊一明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㈠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依法自無再審之聲請權,如提起再審者,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卓東瑩(下稱聲請人)前以受判決人即被告莊一明涉犯誣告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41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再審,然其係立於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地位,而非前揭有權聲請再審之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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