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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76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志道(下稱聲請人)所犯罪名皆為單一類型財產型犯罪,部分案件判決確定,而於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前,聲請人仍有1案尚在審理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卻先行將該案與他案合併,因判決有一事不再原則限制,致無法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限縮聲請人得主張對己有利之應執行刑刑度可能性;
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亦從未借助工具或暴力毀損,並竊取竊財後主動將皮包及內部重要證件與私人物品棄置地方派出所門口,或公車站旅客候車亭座椅,使失竊物品盡速被人發現並返還被害人,甚至有多案竊得財物僅數佰元或借以代步之摩托車使用後刻意騎停至車站門口使儘速被人發現,懇祈考量犯罪人之犯後態度及犯案方式非暴力手法平和,酌量裁定應執行刑,予犯罪人自新機會。
雖於民國94年業已廢除之連續犯,但在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規定仍有其規範,並參考所犯案件之不可回復性高實應酌量減刑,而非等比方式略減,最終定刑結果實則猶如累加,致罪責與罪刑不符比例原則。
㈡由於警方對於案件查證進度不同,乃致於檢察官依職權而分次起訴,使聲請人喪失於同一法院接受公平審理,並得以酌量減刑之機會,倘分次起訴之案件得以合併審理,所判決之罪刑又是否仍猶如原判決重,實有商榷餘地。
另聲請人有數案在同一日於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問訊,而後卻分次起訴,因此發生本院已開庭審理完畢,次日苗栗地院由傳喚聲請人前往開庭前一日已審理終結之同一案件,經聲請人告知該案已於本院開完庭後,苗栗地院再行撤案,此皆有案可循。
㈢聲請人為了改善家計,做了許多錯事,原希望多賺點錢陪在家人身邊,卻因犯罪反而離家人更遠,法院依法裁判自無疑義。
懇請審酌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犯後態度作為定刑參考,且所犯案件皆為同類型財產犯罪,於審判期間因遭分別起訴於各法院分別判刑,對應執行刑之裁定酌減影響甚鉅。
㈣聲請人說明理由,並略舉下述數例定應執行案,懇祈以為再審參考:⒈108年執執字120號詐欺案,判處11月共70次、1年6月共17次、2年共4次、2年6月共2次,合計刑期102年8月,定應執行刑4年3月。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8月共38次符合減刑為4月共38次,合計刑期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
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2503號,判處18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
⒋本院105年執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判處1年5月共11次、1年4月共8次、1年3月共19次、1年2月共53次,合計刑期97年8月。
定應執行刑2年10月。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76號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認為存在酌減不足之情形,據以對於該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難謂適法。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揆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於法未合,已如上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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