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再,3,2024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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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徐立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09號、第212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受理,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判決,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㈡嗣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資料,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且不得抗告案件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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