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再更一,1,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晶晶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110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晶晶(下稱聲請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是遭求職詐騙,誤以為是工作內容,才會將帳戶存款提領後,交由「葉駿和」指定之人,又聲請人因家庭經濟壓力,急於找尋工作,加以疫情後網路求職及在家工作等均成常態,一般人難免降低警覺性,聲請人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提款,行為上縱有疏失,惟尚難憑此遽認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思,聲請人並無從事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本案判決前,存在以上事實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再者,聲請人發現新證據,並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無罪判決,另案中(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45 號),法院曾傳訊證人蔡依芸,依其證詞(即新證據),可知聲請人於查(按應為「察」)覺被騙後,確有與證人蔡依芸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而另案中亦有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111 年7 月7 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之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請人調查筆錄等資料(新證據),可證聲請人查(按應為「察」)覺被騙後,有立即至警局報案,且聲請人從頭到尾只有與一取款男子碰面,是以並無法證明確有三人以上成員共同從事本案之犯罪行為,足見前審判決主文亦缺乏論據。

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警局函送之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非有詐欺之故意,聲請人前審中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能於案件中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如此新證據能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文;

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於113 年4 月10日當庭聽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可佐(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1、25至29、33至35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

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周清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再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應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另亦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中,已載述略以:從聲請人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足知「葉駿和」僅透過LINE要求聲請人告知其年齡、工作經驗、所在區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能力擔任會計助理一事未加詢問,毫不關心聲請人是否足以勝任該職,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

而除了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外,聲請人尚有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葉駿和」,然公司行號收取客戶匯款,無論金額、匯款次數多寡,均可透過同一金融帳戶為之,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非不得以公司行號之名義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殊無要求信任基礎不足之新任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供客戶匯款,徒增款項遭盜領或帳務不清之風險,以聲請人之學識及社會歷練,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

再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使用之情形,一般作為存款、提款或收受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何以會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葉駿和」要求聲請人提款以查詢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顯與一般日常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有悖;

另聲請人可由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得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匯款係來自不詳之臺灣銀行帳戶,而非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且銀行人員曾於聲請人提款時詢問提款原因,而「葉駿和」指示聲請人回答是家裡要用的錢等語,聲請人至此應可警覺「葉駿和」所稱收受大陸地區的台商客戶匯款之理由,顯不屬實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4 、5 頁)。

由此觀之,原確定判決上述論旨既已根據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所提出其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闡明聲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葉駿和」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並說明聲請人聽從「葉駿和」所為指示而測試帳戶可否使用、進行提款之過程等同有不合理之處,無足憑該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職此,聲請人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不足以作為聲請人無罪之依憑,且於理由欄內敘明聲請人所為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重要證據予以調查,並依調查之結果而為斟酌取捨。

則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陳稱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係遭求職詐騙,誤認是工作內容,才會將存款提領後交由「葉駿和」指定之人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抱持相異評價,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未盡相符。

㈢又原確定判決考量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的成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曾經透過網路、報紙、人力銀行求職,經面試錄取從事餐飲服務業、工廠作業員、人力公司會計人員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有相當的社會經驗;

佐以,聲請人於審理時自承曾見過同1 人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前2 篇感覺是詐欺集團等語,足證聲請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葉駿和」時,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尤其,聲請人受「葉駿和」之指示前往提款時,銀行人員曾向其詢問提款原因,然「葉駿和」卻指示聲請人答稱是家裡要用的錢等語;

且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7 分許、13分許所提領之17萬元、3 萬元,係從不詳之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匯入,此與「葉駿和」所述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理由,即收受大陸地區之台商客戶匯款一事有所未合,而此等異常情形均未見聲請再審意旨提出適切之說明,徒憑前揭卷附LINE對話紀錄難以自圓其說,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聲請人雖謂證人蔡依芸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45 號案件)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111 年7 月7 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之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請人調查筆錄等資料,係屬新證據,該等新證據能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惟聲請人於另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轉而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45 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無罪,嗣因未上訴至最高法院而予確定。

然觀諸臺中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理由,即知臺中高分院主要係以與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附相同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而謂聲請人急於求職,並應「葉駿和」之要求乃貿然提供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固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尚難認聲請人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

並就聲請人於警方通知到案時,即提供其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內容予警方一事,認為聲請人此舉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而認聲請人與「葉駿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又審諸聲請人所述與原確定判決中所載大同小異之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情形後,以聲請人因家庭經濟壓力,急於找尋工作,難免降低警覺性為由,認為聲請人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無從逕認聲請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節,而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處聲請人無罪。

至於臺中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理由中雖有引用證人蔡依芸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 年7 月7 函檢送之報案紀錄、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及其提供予警方之資料,然僅係用以佐證證人蔡依芸確有陪同聲請人至臺中市豐原地區某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但未獲警方受理,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再度撥打165 專線,始完成報案程序而已,並非憑此認定聲請人有無涉及該等犯行,縱使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2日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但未獲受理,直到109 年7 月29日始完成報案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仍不生影響。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亦即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因本案接受警詢、偵訊時業已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 年7 月7 函所檢送之臉書應徵求職貼文、犯嫌LINE主頁、使用者照片、連絡電話截圖及對話紀錄等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對該等證據之評價復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此部分之證據是否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不容聲請人徒以一己主觀、片面之主張,置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以其有於109 年7 月22日報警,並提供前揭臉書應徵求職貼文、LINE對話紀錄等,據此主張應作為本案改判無罪之「新證據」。

㈤遑論本案帳戶於109 年7 月22日即設為警示帳戶,此有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18分許傳真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34396 號卷第51頁);

參以,證人蔡依芸於另案審理時所證: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2日左右晚上10點多打給我,請我陪她一起去報案,那天晚上11點多,我去接她,我們先去豐原的派出所等語(臺中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45 號卷第241 、242 頁),及聲請人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其發現帳戶遭凍結因此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詳臺中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45 號卷第107 、109 頁),足見聲請人係在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葉駿和」所指定之人、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行報案之舉,能否憑此逕認聲請人並無加重詐欺取、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堪存疑。

況且,聲請人不論於本案或另案偵審期間既均辯稱其係應徵會計事務所會計、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台商將國外資金轉回臺灣云云,則聲請人提款前,何必於109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59分傳送「等一下銀行問說為什麼要領那麼多錢要幹嘛?我要怎麼回答」之訊息予「葉駿和」(偵34396 號卷第115 頁),以獲得應付銀行人員詢問之說詞?而「葉駿和」指示聲請人答稱是家裡要用的錢乙情(本院金訴7 號卷第72頁),更與聲請人所為收取大陸地區台商客戶轉回來的錢之辯解相悖。

衡以,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9日接受警詢時坦承其於109 年7 月20日、21日各交付2 筆款項予不同人等語,復詳細描述此2 人之身形、穿著等特徵(詳臺中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45 號卷第113 頁);

又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於109 年7 月21日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周清流匯入之30萬元前,即曾依「葉駿和」之指示,於109 年7 月20日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人等語(本院金訴7 號卷第66、70、77頁),是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遂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包含自己在內已達3 人以上,則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載稱其從頭到尾只有與1 取款男子碰面,無法證明確有3 人以上成員共同從事本案犯行云云,與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相逕庭,實啟人疑竇而難以盡信其所辯為真,益徵聲請人所辯上情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準此,聲請人以其報警及提出前揭臉書應徵求職貼文、LINE對話紀錄等予警方此舉,作為聲請再審理由,顯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核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