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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猷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01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卷宗(下稱本院聲更一卷)第7-23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次)、1年2月(6次)、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於112年8月9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112年8月17日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5次)、1年4月(6次)、1年3月(12次)、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於112年8月21日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於112年8月2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1年6月(2次)、1年4月、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臺南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1年4月、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於112年8月30日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112年9月19日確定。
此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6等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聲更一卷第7-23頁)。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前於訊問程序中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64號卷宗第30頁),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2月 (6次) 2.有期徒刑1年3月 (3次) 3.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 1.有期徒刑1年6月 2.有期徒刑1年5月 (5次) 3.有期徒刑1年4月 (6次) 4.有期徒刑1年3月 (12次,原裁定誤載為9次,應予更正) 5.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 (1)107年3月6日 (2)107年3月8日 (3)107年3月9日 (4次) 2.107年3月9日 (3次) 3. (1)107年3月7日 (2)107年3月9日 107年3月19日 1.106年8月18日 2. (1)106年7月23日 (2)106年7月28日 (3)106年8月9日 (4)106年8月11日 (2次) 3. (1)106年7月20日 (2次) (2)106年7月26日 (3)106年7月30日 (4)106年8月2日 (2次) 4. (1)106年7月22日 (4次) (2)106年7月23日 (2次) (3)106年7月25日 (4)106年7月26日 (5)106年7月29日 (2次) (6)106年8月11日 (7)106年8月22日 5.106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5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5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276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571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2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予更正】 1.有期徒刑1年6月 (2次) 2.有期徒刑1年4月 3.有期徒刑1年2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3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3月16日應予更正) 107 年3 月16 日 107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068號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364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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