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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陸孟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確定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孟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陸孟哲具狀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確定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敘述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未合,惟可補正。
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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