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自,1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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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美廷

代 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王姿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

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美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姿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醫偵字第7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查,且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優誠牙醫診所醫師,其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上址診所為聲請人治療時,本應注意聲請人左上第24、25顆牙齒之齲齒情形、病灶之深度及位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器械過度鑽磨聲請人左上第24、25號牙,致破壞上開牙齒之牙本質層,使聲請人受有口腔左上區域嚴重抽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醫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本案經整理聲請人與被告之爭執點後,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下稱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於112年10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9450號書函檢送之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案)所載鑑定結果摘錄如下:「依110年12月14日之病歷紀錄,王醫師予以觸診、敲診、冷刺激、三槍噴頭吹氣或是噴冷水刺激等檢查,病人均無疼痛反應,表示該測試牙齒均具有活性,非牙髓發炎或牙髓疾病。

但臨床上,牙齒知覺敏感症候群與顏面神經、三叉神經疼痛、非典型顏面部疼痛等,均可能有顏面部疼痛或跳動感的主觀感受及症狀。

排除齒源性感染疾病外,顏面神經疼痛、三叉神經疼痛、非典型顏面部疼痛等神經內科疾病,則需要會診神經科,以協助病人解決顏面部疼痛問題。

王醫師以去敏感劑塗抹左上正中門齒(#21)及左上第二小白齒(#25),進行去敏感治療,可以協助排除牙齒因為牙齒知覺敏感症候群,所造成的疼痛;

若持續有牙齒敏感,可以考慮以根管治療移除牙髓,讓敏感牙齒減少疼痛。

而其他部位之齲齒病灶,依卷附相關X光片影像,並未明顯能從X光片影像中診斷發現,齲齒病灶應極為表淺,故短期內未接受治療,不會造成不舒服的症狀。

爰此,依當日病歷紀錄及處置過程,王醫師對於病人關於牙齒方面的診斷、治療、病情告知、醫學倫理(含轉診建議)等方面處置,均符合牙科醫療常規。

綜上,王醫師對病人所為之齲齒處置及後續相關治療行為,符合牙科之醫療常規。」

綜上鑑定意見,堪認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所指,率認被告有何過失,而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⒉告訴代理人朱逸群律師雖稱: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未就聲請人牙齒經深度鑽磨前後之變化表示意見,且依病歷記載110年12月14日為聲請人看診之人為黃彥彰醫師,鑑定書卻誤載為被告,故上開鑑定意見不足以全面採信等語。

然上開鑑定意見已說明臨床上造成牙髓病之常見狀況為「深部齲齒、齲齒移除後填補物質很靠近牙髓腔、磨牙、外傷」等原因,並已說明醫師已為前揭檢查確認告訴人之牙齒仍具有活性,而排除牙髓發炎或牙髓疾病之可能性,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已就此部分充分表示意見。

另就鑑定意見書誤載110年12月14日之看診醫師部分,此部分雖卻與病歷記載之醫師不同,然查該部分之鑑定意見主要係表示聲請人之左上24、25顆牙齒經檢查後均無疼痛反應,而此檢查無論由何醫師執行,均不影響告訴人之左上24、25顆牙齒於檢查時並無疼痛反應此事實,則鑑定意見書此部分縱有誤載,亦不影響或推翻前述之認定結果。

綜上,本案實無法認定聲請人口腔左上區域嚴重抽痛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尚無從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認為被告涉嫌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其單方指訴為據。

惟本案業經原偵查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醫審會依原偵查函送之優誠牙醫診所環口全景X光攝影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檢查結果係病人左上第一小臼齒(#24)遠心咬合面及左上第二小臼齒(#25)近心咬合面處,確實有繼發性齲齒之病灶,且左上第一小臼齒(#24)遠心咬合面舊的原先填補材料,其填補位置很靠近牙髓腔。

造成繼發性齲齒之主要原因為原先齲齒填補物質產生微裂隙,導致細菌滲入,造成齲齒。

其常規處理方式如下:移除舊的填補物質、完整移除軟的、受侵犯牙本質,若是齲齒深度極靠近牙髓腔,建議以覆髓處理,後以牙體復形之填補材料填補,如覆髓失敗,則會建議根管治療,以保存牙齒。

臨床上,為減少病人在移除齲齒過程中產生疼痛或不舒服,會施予局部麻醉或阻斷麻醉【使用藥物一般常規使用者為含有1:80000 epinephrine及2% Xylocaine之牙科麻藥】。

移除軟的、受侵犯的牙本質後,若窩洞很靠近牙髓腔,會於靠近牙髓腔側,以氳氧化鈣製劑進行覆髓,之後以齲齒填補材料進行填補。

齲齒填補材料,目前最常為臨床牙醫師使用的材料為複合樹脂。

使用複合樹脂材料填補材料的步驟如下:比色、酸蝕、上黏著劑、光聚樹脂填補,照射鹵素光聚合,填補完後進行修型、咬合整與拋光深部齲齒填補後,牙髓刺激傷害,若可以使用覆髓治療處理,救回受傷牙髓,維持牙齒活性,則不需要進行根管治療;

若牙髓壞死,則需要進行根管治療。

依優誠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王醫師確有依牙科醫療常規處置處理當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等情,有醫審會於112年10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9450號書函檢送之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案)附卷可稽。

是本案之爭點仍在於有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指訴之事實,惟依本案事證分析,本案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之處,業經原偵查於不起訴處分中詳為論述,核其理由並無違誤,茲不再贅述。

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應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本案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認為被告及其診所有卸責之嫌。

惟被告於手術後立即撰寫手術紀錄,此為醫師利用甫完成手術之清晰記憶以撰寫最詳細之手術紀錄,且可避免因隨後有其他工作致手術紀錄完成時間延宕。

因此醫師常會在手術完成後即在現場(仍在手術室內)撰寫手術紀錄;

是本案病歷紀錄之記載亦符合醫療常規,更何況本案亦有優誠牙醫診所環口全景X光攝影附卷可佐。

本案參照前述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是仍難遽認被告於本案之醫療處置作為與聲請人指訴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論被告應負過失之刑事責任。

再經核本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仍僅在於就其認知與見解來推論認定被告之犯行,並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惟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

再者,檢察官之職責在於偵查犯罪,如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自無必要再做其他調查,故原檢察官未就聲請再議所稱應再行調查之事項加以調查,難認有何不當。

本案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

綜上,聲請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本案尚難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且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行。

再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

本案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案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又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

復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

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

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

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以醫療行為人之於其救治之病患目前之危急狀態之評估,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言。

就醫師言,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應依其專業能力,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

苟醫師以依其專業能力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⒉本案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至優誠診所回診,聲請人主訴左上區牙齒平常吸氣時會痠痛,經被告診察發現左上第一小臼齒(#24)遠心咬合面(DO)有舊的填補物,且有繼發性齲齒(secondary caries)侵犯至牙本質(dentin),依根尖X光片影像亦發現左上第一小臼齒(#24)有繼發性齲齒且靠近牙髓腔(pulp)。

左上第二小臼齒(#25)近心咬合面(DO)有舊的填補物,且有侵犯至牙本質。

經診斷為左上第一小臼齒(#24)遠心咬合面齲齒、左上第二小臼齒(#25)近心咬合面齲齒。

當日被告於聲請人左上區域注射局部麻醉藥(1.7ml(2% Xylocaine+1:80000 epinephrine)後,進行齲齒移除及窩洞修型,被告移除左上第一小臼齒(#24)遠心咬合處與左上第二小臼齒(#25)近心咬合處齲齒及軟的牙本質後,發現左上第一小臼齒(#24)窩洞靠近牙髓腔,但未有牙髓暴露,以氫氧化鈣(dycal)覆髓後,進行酸蝕、塗抹黏著劑及光聚合複合樹脂填補,後續並進行填補後修型及拋光處置,被告亦告知聲請人左上第一小臼齒(#24)繼發性齲齒深度較深,若左上第一小臼齒(#24)在追蹤過程中有症狀,則建議根管治療等情,有聲請人上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醫他字第22號卷第37、39頁)。

⒊本案被告是否涉及醫療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聲請人之病歷、X光影像光碟及偵訊筆錄,就被告對聲請人所為蛀牙處置及相關治療行為,是否符合牙科之醫療常規事項,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0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9450號函檢送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其就被告當日醫療處置之鑑定意見如下:「依優誠牙醫診所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病人左上第一小臼齒(#24)遠心咬合面及左上第二小臼齒(#25)近心咬合面處,確實有繼發性齲齒之病灶,且左上第一小臼齒(#24)遠心咬合面舊的原先填補材料,其填補位置很靠近牙髓腔。

造成繼發性齲齒之主要原因為原先齲齒填補物質產生微裂隙,導致細菌滲入,造成齲齒。

其常規處理方式如下:移除舊的填補物質、完整移除軟的、受侵犯牙本質,若是齲齒深度極靠近牙髓腔,建議以覆髓處理,後以牙體復形之填補材料填補,如覆髓失敗,則會建議根管治療,以保存牙齒。

臨床上,為減少病人在移除齲齒過程中產生疼痛或不舒服,會施予局部麻醉或阻斷麻醉【使用藥物一般常規使用者為含有1:80000 epinephrine及2% Xylocaine之牙科麻藥】。

移除軟的、受侵犯的牙本質後,若窩洞很靠近牙髓腔,會於靠近牙髓腔側,以氫氧化鈣製劑進行覆髓,之後以齲齒填補材料進行填補。

齲齒填補材料,目前最常為臨床牙醫師使用的材料為複合樹脂。

使用複合樹脂材料填補材料的步驟如下:比色、酸蝕、上黏著劑、光聚樹脂填補,照射鹵素光聚合,填補完後進行修型、咬合整與拋光。

深部齲齒填補後,牙髓刺激傷害,若可以使用覆髓治療處理,救回受傷牙髓,維持牙齒活性,則不需要進行根管治療;

若牙髓壞死,則需要進行根管治療。

依優誠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王醫師確有依牙科醫療常規處置處理,當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見111年度醫他字第39號卷第25、27、51至56頁),而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其鑑定結果自有高度之專業價值,堪認本案被告所進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為正確之醫療處置方式,被告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之處。

⒋至於聲請人以:據聲請人回想其於110年11月24日接受診治時,被告係以手寫方式記錄診療過程,該原始病歷始能完整還原聲請人接受被告診治之真實情況,優誠牙醫診所事後重新輸入電腦之電子化病歷是否曾經變造、修改,不無疑問,優誠牙醫診所為避免因被告醫療疏失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配合竄改病歷亦不無可能,醫審會鑑定書未依據原始病歷判斷被告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似非允洽云云。

然醫審會上開鑑定並非僅係依據上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該鑑定依據尚包括優誠牙醫診所之醫療影像光碟、群欣牙醫診所之醫療影像光碟(見111年度醫他字第39號卷第53頁),且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製作之病歷,及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為醫師或醫事人員於從事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該等文書既為醫師或醫事人員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若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將面臨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醫師及所屬醫療機構並各負有醫師法第29條、醫療法第108條所規定裁處罰鍰、停業處分,甚至廢止開業執照等行政責任;

此等刑責或處分非輕,醫師或醫事人員於記載時當知所慎重,若非能指出其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之處,並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指病歷之記載為虛偽不實。

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確切之事證,徒憑主觀之臆測即認醫審會鑑定所依據之病歷係虛偽不實,無視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詳盡說明,任意指摘上開鑑定意見有疑義。

是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過失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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