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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江國梅
代 理 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謝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謝麗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可知,苟被告之行為足以構成強暴之方法,仍有構成強制罪之可能,不得逕謂只要聲請人江國梅不在場,即當然不構成強暴事由,稽此,本件仍應檢視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強暴脅迫之要件。
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8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僅略以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聲請人自由或權利行使之情形,未針對被告更換門鎖之行為,實際上何以未該當於強暴脅迫之意涵,詳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未盡之違誤。
本件被告更換門鎖之手段,應已令聲請人感受具有強暴性,並足以達到妨害聲請人行使使用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房屋(下稱忠明路房屋)之權利,應有構成強制罪嫌之犯罪嫌疑。
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亦曾認為對於權利人不在場更換門鎖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關於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證人江偉軒證稱不知忠明路房屋辦公室尚有除江寶民以外之其他人使用云云,就此聲請人曾請求臺中地檢署傳喚禮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禮賓公司)前員工楊千慧到庭作證,惟臺中地檢署未予以傳喚,亦未說明未傳喚之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於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之必要性與否,亦未說明。
又禮賓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為之,112年4月12日僅是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聲請影印禮賓公司最新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日期,職此,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禮賓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方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進入忠明路房屋,自應得到禮賓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之同意,始得進入。
再忠明路房屋1樓大廳出處,掛有19樓為禮賓公司之招牌,則無論被告是否確悉忠明路房屋業已出租予禮賓公司使用,然聲請人既有忠明路房屋鑰匙,足見聲請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且為被告所知,被告未向聲請人取得鑰匙而同意進入,自有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疑義。
被告雖辯稱其僅是為了整理江寶民之遺物,惟被告多次進入忠明路房屋搬離忠明路房屋內之物品,且將忠明路房屋委託仲介銷售,足見被告辯稱其進入忠明路房屋是為了整理江寶民遺物,並不足採。
復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11日將禮賓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寄與被告委請之陳舜銘律師,是被告自可自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知悉租金支出之金額為1年新臺幣(下同)24萬,而獲悉忠明路房屋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情,甚且被告若不知江寶民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戶內匯入之20萬元為租金,則為何迄今未將該筆20萬元退還與聲請人,故被告進入忠明路房屋該當「無故」。
㈢基上,被告更換門鎖並進入忠明路房屋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責,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28日委任張國璽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84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為聲請人之弟媳,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12時56分許,擅自帶同鎖匠,至忠明路房屋開啟門鎖,無故侵入聲請人上揭租屋處,且逕自更換門鎖,致聲請人無法使用上址內辦公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不足之理由略以:⒈被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物強制」,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時,自陳於被告更換門鎖時並未在場,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⑴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
⑵被告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起,曾多次進入忠明路房屋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進入忠明路房屋是否無正當理由。
⑶觀之卷附江寶民與禮賓公司於108年12月1日簽立為期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禮賓公司於112年4月12日申請變更董事為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忠明路房屋租約簽訂當時,禮賓公司之負責人為江寶民,且於禮賓公司於112年4月12日申請變更董事為聲請人前,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尚為江寶民,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時,自陳召開股東會改選禮賓公司董事及進行董事變更登記申請事宜時,均未通知江寶民之繼承人即被告與江偉軒等人,足見被告與該屋所有權人江偉軒進入該屋時,禮賓公司之負責人尚未變更為聲請人,被告與江偉軒亦不知禮賓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曾改選董事,且聲請人迄今均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禮賓公司與江寶民之租約,是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進入忠明路房屋時並不知江寶民生前簽立與禮賓公司之租約,且認該處為江寶民私人辦公室始進入整理江寶民生前私人物品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⑷再者,證人江偉軒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該處是我的房屋、我父親江寶民生前的辦公室,聲請人則是我的姑姑,為了整理我父親遺物才多次進出該處,我的認知是那屋子裡面整個場所都是我父親辦公室,遺物有他的硬碟、電腦、文件、照片、電視,我父親的東西我有陪他購買的有電視、螢幕、電腦、隨身碟及他網購的硬碟、鍵盤、滑鼠、吸塵器及家電類產品,我雖有看到該處門口張貼「租約未到期」之告示,但因為我沒有收到任何租約及租金,我認定我是所有權人,所以可以帶同被告一同進去,在我父親過世那幾天,我有詢問並要求聲請人交給我鑰匙,我知道聲請人那邊有鑰匙,但聲請人並沒有交給我,聲請人是跟我說公司到111年12月底會結束營業,當時我有跟聲請人講說我進去是要整理我父親遺物,但過了111年12月之後我也沒有再跟聲請人要該處鑰匙,因為我與聲請人溝通上會有點困難,我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沒印象有聽聲請人說過忠明路房屋有出租給禮賓公司,且我從未見過租約等語,益徵被告與證人江偉軒係本於江偉軒所有權人之身分進入該址房屋內整理江寶民之遺物。
況被告於112年7月4日偵訊中提出其於江寶民電腦中見聞標題為「結束營業通知」之文件,該文件內容為「敬愛的協力廠商 您好:於近年來疫情原因,為因應大環境時局,多方評估考量後決本公司禮賓國際有限公司將於民國112年01月01日起結束即日起,我司國外新訂單只接受11月30日可完成出貨之訂單,目前本公司仍正常運作,根據《公司章程》後續有更新規劃和公司董事會的決定,本公司會按照相關程序公告,特此通知。
感謝您多年來的支持與協助! 禮賓國際有
限公司 中華民國111年09月15日」等文字,則被告辯稱其係
見聞該文件而認縱禮賓公司曾在忠明路房屋營業,於000年0月間亦已經結束營業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與所有權人江偉軒一同進入忠明路房屋收拾江寶民之遺物,其理由尚非無
故,主觀上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⑸另告訴代理人雖於偵訊中為聲請人稱曾就忠明路房屋給付租金,是被告及江偉軒應知悉忠明路房屋已出租與他人,忠明路房屋之租金係一次性匯入江寶民之帳戶內,於111年9月14日一次性將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之租金20萬元匯入江寶民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因此被告應於檢視江寶民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時已知悉忠明路房屋經出租等語,然經臺中地檢署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江寶民於000年0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雖於111年9月14日曾有20萬元轉入,然並未註明用途、名目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6671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不知悉江寶民曾將忠明路房屋出租予禮賓公司,亦不知禮賓公司曾於111年10月20日改選董事為聲請人等情,已如上所述,則縱被告檢視江寶民上揭帳戶時見聞上揭款項匯
入,於不知該筆款項用途、名目之情形下,亦無從得知該筆款項即為聲請人以禮賓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給付租金。
是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江寶民帳戶等情,遽認被告明知忠明路房屋出租與禮賓公司或聲請人而仍無故侵入。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聲請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所需之事證,雖未如法官判決有罪之嚴格,惟仍然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
是以,如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獲得強而有力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時,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次按法律上之「不法」,依其輕重程度大可區分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不法」,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法律上分別設有各自之救濟途徑,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不法之程度,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
決。
再且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
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
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蓋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
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刑事案件,重點僅在於被告有無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並不在於認定合法使用權源之私權紛爭或忠明路房屋是否係供禮賓公司暨其員工使用。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聲請人自由或權利行使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實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
暴」、「脅迫」要件不符。
至於且忠明路房屋之租約簽訂當時,禮賓公司之負責人為江寶民,且於禮賓公司於112年4月12日申請變更董事為聲請人前,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尚為江寶民,有江寶民與禮賓公司於108年12月1日簽立為期5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禮賓公司於112年4月12日申請變更董事為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
則被告與該屋所有權人江偉軒進入該屋時,禮賓公司之負責人尚為江寶民,即禮賓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進行董事變更登記申請事宜時,均未通知江寶民之繼承人即被告與江偉軒等人,亦經聲請人於原偵查中自陳明確。
衡情被告與證人江偉軒本於江偉軒所有權人之身分進入忠明路房屋內整理江寶民之遺物,其理由尚非無故,不得僅以聲請人曾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江寶民帳戶,遽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情,業經偵查明確,核屬無誤;
且原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茲不再贅述。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均屬對於聲請人提告之事實內容另為分析、及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
惟本件除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等情,業經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再核聲請再議狀並未舉出足以動搖原偵查結論之證據以供調查。
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查:
⒈就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可知刑法第304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物理力施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但必須施加於「物體」上之物理力已經間接影響於他人,方屬之。
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自承:被告更換忠明路房屋門鎖之際,聲請人並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84頁),則聲請人既未在場,被告更換忠明路房屋之門鎖縱可能該當「對物」強暴,仍難謂該對物施加之物理力已間接影響於聲請人,是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行為可言。
⑵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欲以之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責,惟該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本院本不受拘
束,是聲請人主張依照前開判決,認被告構成強制罪嫌,難認可採。
⒉就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⑴江寶民曾為禮賓公司之負責人及忠明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江寶民於111年9月6日死亡,忠明路房屋現所有權人為江偉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51至53、70至73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1至13頁、69至70頁)及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79頁),及證人江偉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6頁)相符,並有忠明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34頁),首堪認定。
而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為禮賓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暨禮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偵卷第63至66頁)。
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並未通知江寶民之繼承人,禮賓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聲請人一事等語(見偵卷第57至60、69、70頁),是自難認被告已明確知悉禮賓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聲請人。
⑵被告辯稱:忠明路房屋為江寶民之私人辦公室,禮賓公司登記在江寶民名下,江寶民就是禮賓公司的老闆。
我與我兒子江偉軒的認知就是忠明路房屋為江偉軒所有,我們當然可以進入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69至73頁),核與證人江偉軒於偵查中證稱:忠明路房屋是江寶民之辦公室,我的認知是忠明路房屋整個場所都是江寶民之辦公室。
聲請人曾跟我說禮賓公司於111年12月底會結束營業。
我未曾聽聲請人說過忠明路房屋已出租給禮賓公司,我也未見過租約,因為我沒有收到任何租約及租金,我的認知是忠明路房屋係我所有,故我可以帶被告一同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6頁)大致相符,並有禮賓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告知協力廠商,將於112年1月1日結束營業通知文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7頁)。
則既然江寶民生前為忠明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禮賓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辯稱其認知忠明路房屋係禮賓公司負責人江寶民之辦公室,並非不可採。
聲請意旨雖以忠明路房屋1樓大廳有禮賓公司之招牌,及忠明路房屋內有禮賓公司之字樣,且忠明路房屋內有多張辦公桌椅、個人辦公獨立座位
區、文件檔案櫃,並提出忠明路房屋一樓大廳之照片及忠明路房屋之拍攝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05至112、147頁),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忠明路房屋現為禮賓公司使用中等語。
然忠明路房屋既係江寶民所有,且作為其擔任禮賓公司負責人之辦公室,則忠明路房屋縱有經禮賓公司使用之情形,亦尚難認被告以忠明路房屋內之現況,即可得知忠明路房屋已由江寶民出租與禮賓公司。
是被告辯稱其認為禮賓公司係登記在江寶民名下,且於112年1月1日結束營業,並不知江寶民曾將忠明路房屋出租給禮賓公司,其認為忠明路房屋於江寶民死亡後,就由江偉軒繼承,其與江偉軒當然可以進入忠明路房屋整理江寶民的遺物等語,尚非無據。
⑶聲請人另主張:其曾寄發禮賓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與被告委請之陳舜銘律師,聲請人亦曾於111年9月14日轉帳20萬元入江寶民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故被告觀看禮賓公司110年度損益項目中之租金支出及檢閱江寶民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應可知悉忠明路房屋現由禮賓公司承租使用等語。
惟觀之江寶民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9月14日固有轉入20萬元,惟該筆交易並未註明名目、用途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66712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是難認被告可從江寶民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推知該筆20萬元之款項係聲請人所給付作為禮賓公司使用忠明路房屋之租金。
另細繹禮賓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偵卷第97至98頁),其上固有租金支出,然未記載租賃之處所,亦難認被告可從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租金支出項目,知悉忠明路房屋已出租與禮賓公司。
綜核以上各節,難認被告已明確知悉忠明路房屋出租與禮賓公司,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忠明路房屋為江寶民之辦公室,且禮賓公司業已結束營業之認知,始進入忠明路房屋整理江寶民之遺物,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⑷聲請意旨又主張:聲請人既有忠明路房屋鑰匙,足見聲請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且為被告所知等語。
然聲請人與江寶民為姊弟關係,江寶民生前與聲請人同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0頁),核與證人江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5頁)。
自難認以被告知悉聲請人持有忠明路房屋鑰匙,即可推知忠明路房屋已出租與禮賓公司。
⑸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自忠明路房屋內搬離許多物品,包含沙發、桌椅、文具櫃、腳踏車,且以袋裝方式搬離,堪認被告進入忠明路房屋之目的非係基於整理江寶民之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
惟證人江偉軒證稱:我與被告多次進入忠明路房屋是為了整理江寶民遺物,我認知忠明路房屋整個場所都是江寶民辦公室,遺物有江寶民之硬碟、電腦、文件、照片、電視,江寶民之物品有我陪他購買的電視、螢
幕、電腦、隨身碟、鍵盤、滑鼠、吸塵器及家電類產品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所辯其進入忠明路房屋是為了整理江寶民遺物,難謂無據。
被告本於忠明路房屋係江寶民之使用空間之認知,而整理忠明路房屋內之物品並搬離,並未悖於常情。
是難認被告進入忠明路房屋係屬「無故」。
⑹況禮賓公司縱使確有向江寶民承租忠明路房屋而取得使用權源,惟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入他人建築物故意之判斷,與被告及江偉軒是否仍享有忠明路房屋使用權,係屬二事。
被告既不知悉禮賓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聲請人,且主觀上又認知禮賓公司之負責人江寶民已過世,禮賓公司已結束營業,自難僅以被告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而進入忠明路房屋,遽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⑺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曾聲請傳喚禮賓公司前員工楊千慧到庭作證,臺中地檢署未予傳喚到庭作證,亦未說明未傳喚之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於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之必要性與否,亦未說明,自有理由未完足、偵查未盡完備等違誤等語。
然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
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
又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⒊綜上,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認: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摘者,並不足認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再議不回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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