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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香婷
被 告 黃泓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香婷以被告黃泓勝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6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始為合法,其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已有違誤;
且觀諸聲請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應係提起自訴之意),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關記載,復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綜上,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及「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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