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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青瑩
代 理 人 莊巧玲 律師
被 告 王瓊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
又所謂侵占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如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如出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在客觀上須有行為人對其上開主觀意思,有行為之表示為必要,但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
㈡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瓊玉表示:「8箱橄欖油,保健品要算我沒幫你點,一袋內衣服,其他約100箱的小水,實際數量要清點」、「我都有拍照給妳,妳可以核對,我不會動妳的東西,還有一些紙箱,妳應該帶的回去」云云,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她寄放在我那邊的,目前就只有水跟保健品,還有我跟她買的橄欖油及保健品,但我沒有清點數量,其他物品都幫她賣掉了…」云云,顯見被告已將上開部分商品處分變賣。
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委託阮聖豪、任金玲及貨車司機至被告住所清點寄存之商品,惟清點後印證被告所保管之大部分商品已不知去向,被告亦無法提出擅自處分聲請人之物品之對價流向。
原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於112年9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6日委任莊巧玲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瓊玉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讓聲請人寄放上開商品於其上揭住處之事實,惟伊同意幫忙讓聲請人寄貨,寄貨是有償的,因伊們是商務人士,租地也需要費用,聲請人租其他地方要錢、運送貨物也要錢,伊就是用比較便宜的價錢協助她,並非免費,且伊可以提出協助她支付的費用單據,聲請人有說要來搬,但伊跟她說要先確認好時間,因為她都沒有跟伊先約時間,伊並沒有不讓她把貨搬走,但她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搬走,她寄放在伊那邊的,目前就只有水跟保健品,還有伊跟她買的橄欖油及保健品,但伊沒有清點數量,其他物品都幫她賣掉了,買受人是直接將錢匯給聲請人,伊只負責協助她配送,伊知道是配送給誰,但錢的部份伊是不經手的,而伊自己買的部分,伊也都有付錢,且伊也有拍照給她看,伊提出的交易紀錄都是伊跟聲請人買東西支付給她的款項等語。
㈡有關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人固陳稱112年3月8日當天寄放的時候,被告是口頭說沒關係東西直接放在她家,被告有講到不用費用,商會所有人都知道伊的貨品放在她那裡,她都沒有提過費用,她對外講都是她純粹幫忙我寄放物品,且112年3月8日在證人任金玲家取貨時,任金玲在場,被告沒有講到寄放不用錢,只有說她是純粹幫伊,任金玲並沒有跟著伊們的車子到被告家等語。
然證人任金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聲請人在商會認識,112年3月7日深夜在伊住處,只有跟被告談到會員間要互相幫忙,因為這個是BNI的宗旨,伊們商會就是一個默契存在,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講會無償且無限期讓聲請人寄放商品,聲請人跟伊對話只有提到有幾箱商品,沒有其他了,聲請人所指的線上會議是在112年3月17日還是幾號,是針對伊跟聲請人的債務糾紛所舉辦的線上會議,當天被告有參加,被告在線上只有提到被告是自己要幫忙聲請人,不是只有伊願意幫忙聲請人,那時候完全沒有提到其他寄放的事等語;
又證人張羽瑄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及聲請人都是111年9月進入BNI商會,被告則是112年2月加入,聲請人的商品寄放在多位商會夥伴的地方,也包括寄放在伊這邊,大家都很願意互相幫助,在112年3月27日晚上及6月間的兩次BNI商會舉辦的會議中,被告都告訴所有聽證會在場的人說伊、被告在幫聲請人載水,且強調你們沒有人願意一箱一箱幫聲請人載,至於無償或是不收費,在兩次聽證會並沒有這些字眼,但被告的表述是說載水這件事,被告是幫助聲請人的,其中112年3月27日晚上,有些人是當場,而伊是在視訊參與,另一次應該是在000年0月間某日,當時伊在現場表述了被告告伊那個事件的全部事,被告不只告伊,也告了另外兩個會員,有一個是上一回有來作證的任金玲,另外陳仁揚也有在場,陳慧君則是之前分會的會員,但我不認識等語,互核上揭2位證人證述之情節,渠等均未聽聞被告稱願意無償提供場所讓聲請人寄放商品,則聲請人指述被告係被告願無償提供場所供聲請人寄放商品乙情,除聲請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而依據聲請人之代理人112年11月11日具狀提出聲請人於112年3月7、8日連夜從證人任金玲住處搬運至被告住家之商品照片(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第23頁),顯示數量龐大,所佔空間非小,按住家被他人物件長期佔用,自會對生活造成不便,聲請人為經商之人,應知商品存放倉儲,多少必須支付管理、租金等費用,為常情。
何況,依據聲請人之代理人112年11月11日具狀所檢附之告證2、3,有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幫忙寄送10盒營養品至屏東給聲請人之子,以及112年4月20日被告以LINE告知聲請人迄該日為止,存放於被告家中之橄欖油總數量10箱,已完款2箱,尚有8箱未結帳,足徵被告確有替聲請人寄送、代銷貨品之舉,倘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當不致於向聲請人為數量之確認,且其後聲請人與被告間因為聲請人取貨時間與被告聯繫不順利,被告因家中要整理而告知將租用被告住家社區中庭以儲放聲請人之貨品,被告尚有要求聲請人出面會算應付給被告之金額(見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第35頁),其過程均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自始有何企圖要詐取聲請人貨品或款項的施用詐術行為。
又因為證人張羽瑄於112年12月20日到庭已明確證稱聲請人所稱之會議中被告之發言內容,核與證人任金玲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於被告要求應支付6個月、每日500元之租金後,聲請人還回覆:「沒有簽訂合約,你LINE中同意的是寄放,如果有需要,我馬上和慧君姊借款,你需要多少費用?」、「帳號請提供」、「立即處理」、「那請你算出全部多少費用」等語,堪認被告未曾承諾聲請人寄放商品於被告處所毋須支付任何費用;
故縱使被告於聲請人表示欲取回所寄放之商品時,或因其後另產生費用支出,被告始提出聲請人應支付寄放費用之訊息,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有關侵占罪嫌部分:被告就其所辯稱有幫聲請人賣商品、協助聲請人配送商品、自己買的部分有付錢等語,有被告提出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購買商品並匯款完成、為聲請人配送商品等事實,已如上述,此亦與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偵訊時雖陳稱第一項商品營養品是寄給伊兒子,並非買賣,第二項商品橄欖油8箱,被告沒講就自己賣掉,且被告提出之貨款是之前單純的買賣,現在就是8箱不見,橄欖油10箱伊是後面才放的,日期待確定,但由被告提出的照片推定時間點是112年4月20日,被告只有結帳2箱,剩下8箱是伊寄放的,針對油的部分,被告之前有跟伊買,被告把向伊買的油送人推廣,伊當然覺得很感謝等語,並於112年4月14日具狀陳報「被告侵占之商品一覽表」臚列其所寄放商品之名稱、數量及日期等資料。
惟細觀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應清點商品數量,然未見聲請人有與被告共同清點或對帳之紀錄,因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放之初並無簽訂契約、臚列品項、數量等書面,且其間被告有分別替聲請人銷售、寄送,聲請人又有再寄放商品,二人均未會同為詳細明細之登載,難以確認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仍寄放在被告處所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再觀之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應可認被告至遲於聲請人給付寄物費後,即有返還聲請人寄放商品之意思,而聲請人因自身考量拒絕支付費用(聲請人於原署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表示伊放置在被告住處之食品有逾效期,初稱伊無取回意願,後改稱伊再思考看看是否取回等語),以致現仍有商品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充其量僅為二人間寄託與販賣商品結算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不符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入被告於罪。
㈣綜上所述,原署檢察官因此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
若非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
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可知,依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定義,詐欺與侵占本即為不兩立之犯罪類型,初已無法同時並存,首堪認定。
其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113年4月2日補充理由狀,內容均係針對侵占罪所為之論述,堪認聲請人僅就被告涉犯侵占罪之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是關於詐欺罪部分,本院即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至是否成立侵占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1.被告就其所辯稱有幫告訴人賣商品、協助告訴人配送商品、自己買的部分有付錢等語,有提出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匯款完成、為告訴人配送商品等事實,此亦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2.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偵訊時雖陳稱:第一項商品---營養品是寄給我兒子,並非買賣,第二項商品---橄欖油8箱,她都沒講就自己賣掉,且被告提出之貨款是之前單純的買賣,現在就是8箱不見,橄欖油10箱我是後面才放的,日期我要再查過,但她的照片可以知道她買的時間點是4月20日,王瓊玉只有結帳2箱,剩下8箱是我寄放的,針對油的部分,她之前有跟我買,她把跟我買的油送人,我當然覺得幫我推廣我很感謝等語,並於同月14日始具狀陳報『被告侵占之商品一覽表』臚列其所寄放商品之名稱、數量及日期等資料,惟細觀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應清點商品數量,然未見告訴人有任何清點或與被告對帳之紀錄,縱有被告拍攝礦泉水等物之照片、提及告訴人寄放營養品、氣泡水、內衣等商品之訊息,亦無法佐證告訴人究竟於何時寄放、所寄放商品之品項、數量各為何,且渠等間亦無簽訂契約等任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是實難逕認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起寄放在被告處所之商品名稱、數量,確如告訴人所指且仍為被告實際持有中。
3.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應可認被告至遲於告訴人給付寄物費後,即有返還寄放於其處所之商品予告訴人之意思,而告訴人因自身考量拒絕支付費用,致有商品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自難僅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入被告於罪。」
等語。
足見,檢察官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為二人間寄託與販賣商品結算之糾紛,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亦據再議處分書敘明無訛。
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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