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自,3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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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何信蒼
代 理 人 蔡岱霖 律師
被 告 何欽助


何日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4、585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案件事實:
⒈聲請人與被告何日南、何欽助均為祖籍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之廬江何氏子孫,共同祖先何合瓶公(廬江何氏十六世
祖,下稱十六世)與何媽高月夫妻共育有5子,分別為十
七世祖何開枝(大房)、何意來(二房)、何春葉(三房
)、何春旺(四房)及何再旺(早夭),聲請人(二十一
世)之高祖父為何春旺,被告何日南、何欽助之曾祖父為
何意來。何合瓶公及何媽高月夫妻亡故後,與早夭之子何
再旺於前清時期即合葬於何氏家族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墓地(民國37年6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地目為「墳」,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
公業何樹生」〈即十八世,絕嗣但立有嗣孫何東江〉,公業管理人為何阿武〈即十九世,改名為何清武〉、何東江〈即二十世,為何樹生之嗣孫〉、何受〈房別不詳〉)。
嗣何合瓶公及何媽高月之子即何開枝、何意來、何春葉、何春旺
等四大房子孫(下合稱四大房子孫),於52年間共同出資在上開墓地修造何合瓶公、何媽高月及何再旺公之墳墓,
復於101年10月2日修築上開祖墳(含墓龜、墓門、屈手、墓碑、墓桌、墓耳、拜桌、墓埕、拜石、圍拱等整體墓園
),並仍將何合瓶公、何媽高月及何再旺公之遺骨安奉於
該處(下稱本案墳墓),約定本案墳墓每年古清明節之清
掃祭拜,由四大房子孫輪流負責,立墓迄今已歷時數十載
,均相安無事。是以,系爭土地自土地第一次登記前,即
為何氏家族所有並設墳祭祀之墓地(見前述第一次登記之
地目為「墳」即可明瞭),雖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祭祀
公業何樹生」所有,然實屬何合瓶公及何媽高月之後代子
孫公同共有,自第一次登記之始,即經何合瓶公及何媽高
月之後嗣派下全員及上開公業管理人何阿武、何東江、何
受同意由四大房子孫繼續永久將系爭土地作為本案墳墓使
用。
⒉詎被告何日南、何欽助(均為二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何氏家族之墓園,並由四
大房子孫共同興建本案墳墓,屬聲請人等四大房子孫共同
公有之財產,並為四大房子孫共同享有祭祀祖先之祭祀權
、值年權等濃厚之身分權之精神堡壘,竟貪圖開發系爭土
地之利益,共同基於發掘墳墓、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清晨時分,分別持所預備之不詳工具,發掘、破壞本案墳墓之墓龜、墓碑、墓門及安奉
何合瓶公、何媽高月、何再旺公遺骨之骨罈,將遺骨盜取
一空。
⒊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18日13時許前往本案墳墓巡視,見本案墳墓遭人發掘毀壞,墓碑、墓門、骨罈及祖先遺骨均遭
人破壞盜取,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報警,查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後始知上情。被告何日南、
何欽助之上開行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50條、第248條第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發掘墳墓罪、同法第250條、第249條第2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遺
骨罪。
㈡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⒈被告何日南、何欽助於偵查中,就渠等未經四大房子孫同意,於上開時、地發掘、毀壞本案墳墓並盜取、遷移遺骨
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0月17日凌晨,利用清晨人員活動尚少之際匆忙動手毀墓盜骨,而非於中午12時許始進行掘墓作業,更無在開挖前有十餘位子孫在場祭拜之事,上
情透過員警所調取之監視器影像內容即可查明,且員警到
場採證亦未見本案墳墓現場有焚香、供品、燒紙錢等祭祀
痕跡,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證。惟原檢察官僅憑證人張繼
彰之片面迴護被告之詞,未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及現
場跡證照片以究明證人所述是否合於真實,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未就已存在之證據方法調查證
據之違誤。
⒉被告何日南、何欽助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本案墳墓內之祖先遺骨受潮,為遷葬始委託證人張繼彰開墳而發掘本案墳
墓並遷移祖先遺骨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發掘墳墓罪,係以故意對於內葬有遺骸等之
墳墓,以不法之目的、手段,開發挖掘為成立要件;而
依國人習俗,祖先墳塋遷移,乃屬家族大事,均應由派
下子孫共同會商後,先擇定吉日,再會請道士或僧侶至
現場作畢法事,始破土遷葬,苟子孫未取得宗族共識並
符合遷葬習俗即率然毀損墳墓之遷葬或因為其他目的而
假借遷葬之名之所為,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案墳墓由四大房子孫約定輪流負責於每年古清明節清
掃祭拜,已達數十載之久,且本案墳墓於000年00月間甫修造更新,斯時並無遺骨受潮之情事,且被告何日南
、何欽助均參與本案墳墓之修造及值年祭祀,亦未曾聽
聞渠等向其他房子孫提起遺骨受潮之事,復無證據證明
本案墳墓外觀有何遺骨受潮跡象,況且,本案墳墓由二
十世子孫何意郎(四房)朝夕管理,迄今仍維護得宜,
煥然如新,是被告何日南、何欽助上開所辯,已與事實
未符。
⑶又被告何日南、何欽助若係真心為求祖先安息、後代子
孫永世其昌,縱有遺骨受潮乙事,定當慎重其事,召集
四大房子孫悉心討論、妥當安排遷葬事宜,並邀集四大
房子孫擇定良辰吉日發掘起甕,再將祖先遺骨安奉吉地
,方與傳統葬儀習俗相合;惟被告2人不僅事前未曾邀
集其他三大房子孫共同商議參與,所擇定發掘本案墳墓
之日,更係農曆中忌諱修墳、安門、立碑、安葬之日,
衡以本案墳墓自前清迄今之百年歷史,後代子孫對於遷
葬之安排必然戒慎恐懼、斟酌再三,惟被告2人竟在不
利修墳、遷葬之日、時,以草率、粗糙之方式,在其他
三大房子孫皆未知悉之情形下,趁清晨天際未明之時,
未踐行傳統儀式,暗自悄然濫行發掘本案墳墓之不法行
為,再結合證人張繼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目前開挖之
遺骨還沒有另外進塔,因為還要看日子,他們的祖墳塔
在東勢等語,顯見被告2人對於遺骨後續安放並無計畫
,渠等所為確實悖於一般民間習俗,亦與遷葬習俗不合
,則被告2人未取得宗族共識即率然毀損墳墓,實與發
掘墳墓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2人前揭所辯實為空口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
此部分亦有未盡調查、避重就輕之違誤。
⒊次按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社會普遍所敬重,對於墳墓
無故予以發掘,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習
俗,刑法因此設立處罰之規定。又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
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
害之故意,徒因有處理權限者,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
需要,基於正當事由而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而土地所有
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既非相同之權利,倘土地所有權人
未經得墳墓後代子孫同意或未經法院判決許可等途徑以取
得處分墳墓之權限,卻為土地開發而逕自開挖,難謂與本
罪保護本旨無違,仍應成立本罪。又發掘墳墓罪,乃係保
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行為人對其所挖掘者為墳墓
有認識者,其予以挖掘之行為,即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70年台上字第33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⑴查系爭土地固登記為「祭祀公業何樹生」所有,然系爭
土地自第一次登記前,即為何氏家族所有並設墳祭祀之
墓地,其地目為「墳」,四大房子孫全員包含該公業管
理人何阿武、何東江、何受均同意由四大房子孫繼續永
久將系爭土地作為本案墳墓及祭祀祖先使用,被告2人
亦參與101年10月2日修築本案墳墓之事宜。
是以,本案墳墓自始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
決,土地所有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並非相同之權利,
縱使被告何日南嗣後受選任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
公業何樹生」之管理人,被告2人未經本案墳墓後代子
孫同意或法院判決許可等途徑以取得處分本案墳墓之權
限,即逕自開挖,難謂與刑法第248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保護本旨無違,自仍應成立本罪。原不起訴處分混淆系
爭土地所有權與本案墳墓處理權限之法律關係,率爾認
定「祭祀公業何樹生」之管理人即被告何日南得處理本
案墳墓,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⑵再者,何樹生為廬江何氏十八世,即十七世何意來之長
子、十六世何合瓶公及何媽高月之孫子,換言之,「祭
祀公業何樹生」係何合瓶公及何媽高月之孫輩祭祀公葉
。原不起訴處分疏於調查,未辯明「祭祀公業何樹生」
與聲請人之祖先何合瓶公、何媽高月、何再旺公之四大
房子孫之關係,於理由中記載「開挖合葬在該處祭祀公
業何樹生之第十六代子孫『高月』、『合瓶』及第十七代子孫『再旺』之墳墓…」等語,顯然顛倒祖孫輩序,不察「
祭祀公業何樹生」之派下員僅係四大房子孫之一部分派
下員,粗率認定「祭祀公業何樹生」之管理人足以代表
何合瓶公及何媽高月之四大房子孫,進而誤認被告2人
有本案墳墓之處理權限,可謂天差地別矣。
⑶又被告2人提出由被告何日南、何佶陞、何政昌、何德原、何福川、何國陞出資購買及建造、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孝恩堂」照片及協議書,充其量僅屬二房子孫購置之二房共墳或祠堂,而非四大房子
孫共同設立之何氏宗祠,被告2人豈能無視四大房子孫
之祭祀權及本案墳墓之共管權利,擅自將四大房子孫之
共同祖先遺骨挖掘遷移至上開「孝恩堂」?被告2人所
為,係強行掘墳而「以祖就孫」,逕行毀棄祖墳、強奪
祖先遺骨,悖於倫常之行為,人神共憤。原不起訴處分
稱「是被告何日南、何欽助挖掘系爭墳墓,係為依照民
間習俗…,將『高月』、『合瓶』、『再旺』遺骨遷至『孝恩堂』與先人合葬、祭祀,其目的在於遷葬祖先墳墓」等語
,實係將被告2人罔顧倫常、離經叛道之毀墳惡行,指
鹿為馬,錯誤認定為遷葬孝行。
⑷況被告2人對渠等無本案墳墓之處理權限,且係事後始討論欲供奉二房祖祠乙節,亦不否認,此有被告2人回覆
聲請人之函文可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
告2人所為,無違法律上保護之本旨及社會風俗,聲請
人實難甘服。
⑸且被告2人於案發前,未曾通知聲請人及其他三大房子孫商議本案墳墓遷葬相關事宜,案發後,亦不曾告知將祖
先遺骨安奉何處,直至偵查中始供稱:祖先遺骨置放於
「土公仔」處,待日後再遷至東勢云云,如被告2人果
為依民間習俗行遷葬事,何需隱瞞、草率行事,益徵渠
等行為實非為合法遷葬目的所為甚明。原檢察官處分未
曾傳喚四大房子孫等相關證人以調查被告2人之掘墳緣
由及是否踐行與四大房子孫會商之程序,率爾認定有不
詳之十餘位子孫在場祭拜,進而認定被告2人之毀墳行
為與法律上保護逝世者之墳墓與遺骨之本旨無違,無視
本案墳墓為四大房子孫共同祖先之安息處所,及被告2
人無本案墳墓之處理權限而無故予以發掘,破壞聲請人
等四大房子孫對於祖先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風俗,
原不起訴處分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⒋原不起訴處分引用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38號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並經司法院公告停止適用,原檢察官捨現行法律構成要件之明文,引用業經法
律明文停止適用之「判例」作為處分之依據,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且被告2人發掘墳墓意在土地之處分利用,其目
的並非止於遷葬,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駁回處
分未究其真意,遽認被告2人發掘墳墓之目的正當,令聲
請人備感無奈。
⒌末按,發掘墳墓,當然於墳墓有所毀損,自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縱認被告2人發掘墳墓,並未違背該罪之保護本旨,而未論
以毀損墳墓罪,然被告2人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之構成要件,且此亦包含於聲請人告訴之範圍,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提此,顯然失當。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有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不能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接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2人涉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毀損等罪,於112年10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964、585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4、585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3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委任蔡岱霖律師,並於同年月8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欽助於112年10月17日12時17分許,偕同張繼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何樹生)挖掘本案墳墓,並將本案墳墓內之第十六世祖先合瓶、高月、第十七世祖先再旺之遺骨移出,復造成墓碑毀損等情,業據被告何欽助於警詢及原偵查中坦認無訛,另經聲請人指訴明確,亦有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前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依據證人張繼彰於原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受委託去開挖本案墳墓,在現場有跟被告2人打招呼,開挖目的是要翻金,目前開挖之遺骨還沒有另外進塔,因為還要看日子,他們的祖墳塔在東勢等語;
被告2人並於原偵查中提出其等與何政昌等人所共同購買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證明其等原係計畫將本案墳墓內之遺骨遷葬至其等所共同修建之祖墓內等情為真。
又依據本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何欽助與數人於112年10月17日12時10分許抵達本案墳墓,於同日12時13分許,有祭拜之動作,於同日12時16分許,不詳之人開始開挖本案墳墓,而在路旁有人疑似有焚燒紙錢之情形,可徵被告何助欽、何日南就本案墳墓內遺骨遷葬、入塔之事,有委請專業之風水師、撿骨師,並有於現場進行祭拜之相關儀式,且就未來遺骨安放之處亦已有所計畫等情應可認定。
而按我國民情,子孫對於祖先塋墳埋葬,以示追思崇敬,此種慎終追遠、崇德報恩之精神,為淳風良俗、傳統美德之具體表現,刑法第247條至第249條對於侵害墳墓屍體設有處罰明文,其旨亦即在此。
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發掘」,即無故開發挖掘之意,倘行為人對於內葬有遺骸、遺骨等之墳墓,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以不法之目的、手段開發挖掘,即應成立該罪。
是被告2人既亦為本案墳墓內第十六世祖先合瓶、高月、第十七世祖先再旺之後代子孫,其等雖未經全體後代子孫之同意,然其等之目的僅在遷葬,後續則因聲請人提出告訴,而暫未完成相關遷葬、入塔事宜,然應認其等所為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與社會風俗並無違背,難認有何犯行。
至再議意旨所陳,依據傳統習俗,後代子孫就先人遺骨之遷葬、入塔儀式欲採取之儀式繁雜程度本因人而異,縱使聲請人認被告2人本案所行儀式過於簡陋,後續計畫欲遷往之地點亦未經所有後代子孫同意,惟本案既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本案墳墓遺骨之整理、遷移,始為發掘本案墳墓之行為,因認其等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所為,所採取之手段亦尚未違反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而無以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第354條毀損罪相繩,原檢察官據此,認本案應予不起訴處分,而未再行傳喚其他親族為證,尚難認失當。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判斷並無錯誤。
再議意旨所陳,業據本署審酌如上,認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社會普遍所敬重,對於墳墓無故予以發掘,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習俗,刑法因此設立處罰之規定。
又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有處理權限者,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基於正當事由而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
苟發掘墳墓之目的,旨在依法或依習俗辦理遷葬,並無其他作用,亦無任意發掘之不法目的,嗣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故意可言,尚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被告何日南係祭祀公業何樹生之管理人,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88年12月10日,(88)府民自字第169466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張繼彰則證稱:其輾轉受託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至臺中市西屯區美滿街與長安路1段轉角,開挖合葬在該處祭祀公業何樹生之第十六代子孫『高月』、『合瓶』及第十七代子孫『再旺』之墳墓,開挖前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十餘位子孫均在場祭拜,取出之遺骨目前由其保管待挑定合葬日再遷至其前即曾先去查看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祖墳塔等情,佐以卷附被告2人提出之由被告何日南及何佶陞、何政昌、何德原、何福川、何國陞就『孝恩堂』出資及建立之協議書、『孝恩堂』坐落之上揭地號土地謄本、『孝恩堂』現場照片及證人張繼彰就『高月』、『合瓶』、『再旺』遺骨出具責付保管書、開墳前祭拜照片2紙等證據,堪認被告何欽助、何日南所辯為事實。
是被告何欽助、何日南挖掘系爭墳墓,係為依照民間習俗擇定日期,將『高月』、『合瓶』、『再旺』遺骨遷至『孝恩堂』與先人合葬、祭祠,其目的在於遷葬祖先墳墓,所為自與法律上保護逝世者之墳墓與遺骨之本旨無違。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何欽助、何日南擔負前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欽助、何日南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何欽助、何日南之罪嫌,均尚有不足。」
等語。
足見,本件檢察官已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等係為遷葬先人遺骨,始為挖掘墳墓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不法之目的即合於無故開發挖掘之情,揆諸首揭實務見解,難認其等有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即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其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至聲請人所指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固均未有所論述,然查民法第66條第1項明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而本件聲請人自承系爭土地本為何氏家族所有,何合瓶公及何媽高月夫妻亡故後,與早夭之子何再旺於前清時期即合葬系爭土地中,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顯非何合瓶、何高月及何再旺等人私有,自為其等子孫所明知,而其等在非私有之土地上興建墳墓,本即為無權占有,唯一可解釋適法之權源,乃同屬於本件祭祀公業之範圍,即不存在土地所有權與墳墓所有權歸屬不同人或不同房之狀態,此即祭祀公業開宗明義係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在,至為灼然。
申言之,系爭土地與墳墓,於「祭祀公業何樹生」成立之後,該等不動產即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經統整後業均應歸屬於「祭祀公業何樹生」所有,自不因土地登記制度僅就西屯區何厝段257地號之土地予以辦理不動產登記,而無從針對墳墓之本體另行辦理登記,遂認該墳墓乃獨立於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何樹生」以外之不動產,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定著物係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自應受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始為適法。
此與先人遺骸之本身是否為民法所承認之物,而得為所有後世子孫所共有,核屬二事,不可不辨;
況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客體,並非指先人之遺骸即刑法第247條之範疇甚明。
㈤查本件聲請人自始即未曾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何樹生」之管理人或派下員,是否得提起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告訴,初已非無疑義;
而被告何日南既為祭祀公業何樹生之管理人,其等復非基於不法侵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發掘墳墓之行為,業據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如上,自亦難認其等係基於損害「祭祀公業何樹生」所有物之故意,而為毀損墳墓之犯行,此部分亦無從遽以刑法上之毀損罪相繩,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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