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自,4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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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育偉
自訴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黃郁喬


林慧挐



李佳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郁喬、林慧挐及李佳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條第2項之無故受退去要求仍留滯於建築物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3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7-139頁、臺中高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21-24、26-26之1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擬於112年6月17日召開股東會,第三人楊連發、楊華誌於開會前,先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至聲請人公司查閱資料,聲請人回覆同意於112年6月12日進行查閱,而於案發當日,除楊連發、楊華誌外,被告3人亦同尾隨進入聲請人公司廠區及辦公室,經聲請人委請許嘗訓律師多次表明除楊連發、楊華誌以外之人於法並無權進入公司,並請被告3人退去,被告3人仍不退去,直至警方到場勸說後,始離去聲請人公司。

㈡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公司「股東本人」始得查閱公司相關開會資料,股東以外之人並無任何權利,駁回再議處分書一方面稱被告3人係正當權利行使,卻避而不談是何種法律權利行使,論理未具理由,顯然違背法令。

㈢徵諸公司商業實務,公司股東會本來就只有「股東本人」可以進入,若非股東本人,仍須依據公司法第177條等規定提出委託書、法人股東指派書等證明文件,始得進入公司開會,無論陪同人員是否為律師、會計師等等皆然,聲請人並未同意楊連發、楊華誌可以帶助手或其他人前來查閱資料,被告3人根本不得進入聲請人公司,駁回再議理由僅以助手、陪同等等含糊、不精確之用語帶過,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㈣案發當天,被告3人無法提出相關證件,許嘗訓律師屢屢要求被告3人到公司外面、回到車上坐等語,被告3人仍假借要吹冷氣、喝水、休息等理由,增加公司審查困擾及負擔,楊連發甚至口出狂言,要求被告3人不要離開,煽惑其等把事情鬧大,可見被告3人確實知道並無相關權利可以行使,連陪同也不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人遭聲請人指訴妨害自由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依據聲請人公司112年6月6日德昌食品字第1120606001號函文所載,聲請人確有通知案外人即股東楊連發、楊華誌,因聲請人公司預計召開股東常會,故通知股東於112年6月12日10時至12時許得前往查閱公司開會資料,且上開函文並未明文記載禁止陪同或相關用語,又據被告3人為案外人楊連發所屬公司之副總、法務、財務人員,渠等為確保股東楊連發、楊華誌正確點交、取得及獲悉聲請人股東會開會資料,始一同前往進入聲請人之廠區及辦公室留滯約40分鐘,此與證人楊嘗訓於警詢中證述被告3人係欲陪同楊連發及楊華誌進行股東會資料的點交等語相符,另參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3人僅有在場陪同、交談,過程平和,此對聲請人公司建築物安寧應無顯著侵害,實難謂被告3人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無故」受退去之請求仍留滯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得遽對被告等3人繩以上開罪責。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⒈依據卷內聲請人公司112年6月6日德昌食品字第1120606001號函文所載,聲請人確有通知股東楊連發、楊華誌於112年6月12日10時至12時許,得前往查閱公司開會資料。

又被告黃郁喬、林慧挐、李佳憲分別為股東楊連發所屬公司之副總、法務、財務人員,其等於112年6月12日陪同楊連發進入聲請人公司,係為協助楊連發、楊華誌確認聲請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財務報表是否正確、完整等情,分據被告黃郁喬、林慧挐、李佳憲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

而楊連發、楊華誌各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股份11.06%、5.62%,其等持有股份非低,則楊連發、楊華誌為保障其等股東權益,請具有公司經營、法務或會計財務專業之被告黃郁喬、林慧挐、李佳憲在場,協助查閱聲請人公司提供予股東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完整,衡情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再議意旨雖認被告黃郁喬、林慧挐、李佳憲均非聲請人公司之股東,無查閱聲請人公司相關資料之權利,然被告3人並非基於個人身分前往查閱,而是以聲請人公司股東楊連發、楊華誌之助手身分而陪同楊連發、楊華誌前往,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無故」受退去之請求仍留滯之犯意,尚無從對被告等3人繩以上開罪責。

⒉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公司指訴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於建築物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係就原檢察官業已論斷之事重行爭執,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不生影響。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㈠聲請意旨固聲稱被告3人涉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於建築物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6條之罪,其所保護法益乃個人住屋權、建築物安寧權,住屋權與建築物安寧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的權利,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事由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以客觀標準觀察,倘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

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

查,本案被告3人係聲請人股東楊連發所屬公司之副總經理、法務及財務人員,依楊連發指示而陪同前往聲請人公司查閱聲請人股東會開會資料等情,業經被告黃郁喬於警詢時陳稱:伊收到聲請人公司通知,通知提供財務報表給股東,因為股東楊連發是伊先生,也是伊老闆,另楊華誌係伊與楊連發之子,所以伊等一同過去,往年也是如此,今年已經第4年,伊等坐同一臺自小客車,由楊華誌開車,伊、楊連發、被告林慧挐及李佳憲同坐一臺車,車輛開到聲請人公司門口,其等開門讓伊等進去,伊等請聲請人公司將財務報表拿出供伊等清點核對,如果資料完整,伊等就會拿走,伊當時有向聲請人所屬律師說明,伊負責清點聲請人公司資料明細,被告林慧挐係公司法務,負責確認股東權益可以索取之資料,確認聲請人是否完整提供相關文件,被告林佳憲係財務人員,負責確認報表內容是否完整,當時伊等有向在場律師說明此事,也請該員去詢問聲請人往年參與這項程序之主管及工作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3-27頁),且被告林慧挐於警詢時陳述:當天伊與老闆楊連發一起去查帳,楊連發要伊去聲請人公司查閱財務報表,目的是為了拿取財務報表做審閱,並無其他意圖,當時聲請人公司所屬律師與被告黃郁喬討論股東權益,楊連發也在場,伊站在旁邊待命,等候其等指示,楊連發與聲請人有家族經營權糾紛、涉訟案件,這次楊連發慎重帶同法務、財務一起過去,原因是伊等向聲請人家族企業請求提供98年至108年財務報表,過去已有幾年未提供之情事,聲請人曾因此遭經濟部發展局裁罰,本次楊連發因而如此慎重帶同法務、財務一起過去審閱,財務去年也陪同楊連發一起過去聲請人公司審閱財務表,但沒有如同今年遭阻擋於門外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又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陳稱:那天係跟著老闆楊連發一起前去聲請人公司拿財務報表,老闆楊連發係請伊一起確認財務報表之完整性,因為之前伊與老闆楊連發一起前去查閱、點交財務報表,這次聲請人公司在場之對方律師表示僅有股東可以進入辦公室,請伊、被告黃郁喬、林慧挐先在辦公室外面等,伊當下與楊連發溝通需要點交事務有哪些,講完便至辦公室外等待,因為伊等都是相關人士,也是職務上必要,一起進入聲請人公司廠區及辦公室並無違背善良風俗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5-39頁),足徵被告3人受雇於聲請人公司股東楊連發,而楊連發與聲請人間確有經營權糾葛,故而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陪同楊連發前往聲請人公司,係為就聲請人是否完整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進行確認,而在聲請人公司股東楊連發要求下,陪同楊連發到場確認可供審閱之財務報表完整性,經核應屬人情之常,實難認為習慣及道義上所不許,自具有社會相當性,當無從逕認係無正當理由。

況且,楊連發、楊華誌及楊姍錡事前曾以存證信函方式,詢問查閱股東會相關資料事宜,經聲請人函覆同意到場查閱等情,此有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德昌國際字第1120606001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3頁),而被告3人陪同楊連發及楊華誌到場當時,亦僅陪同交涉,過程亦為平和,並無其他明顯踰矩之情事存在,此有現場監視器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5-81頁),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侵入該建築物、受退去要求仍留滯於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自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㈡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3人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無故受退去要求仍留滯於建築物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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