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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香珍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陳曉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香珍以被告陳曉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而以收受存款論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被告詐欺罪嫌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及就被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以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告訴(僅為告發人)而不得聲請再議,聲請再議不合法為由,另行簽結並函知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沈泰基、楊淳淯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被告詐欺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屬合法,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則未經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存入聲請人款項至其帳戶,再另以其姊姊之大陸湖南銀行帳戶轉帳等情事,然檢察官就被告姊姊實際上轉帳之對象?資金於大陸地區由何人實際取得?轉帳數額、日期為何?該資金是否確實是進入所謂FN廣告包(即本案投資標的,投資平台網站為「http://futreadpro.com」【簡稱FN網站,下同】,該網店設置公司為「FutureNet」【簡稱FN公司,下同】)之經營公司?若被告與聲請人間無特定友誼或親屬關係,僅係單純朋友,為何要替聲請人先行代墊金錢購買廣告、升級會員?是否有對價或酬庸等節均未一一究明,且聲請人所付資金經層層轉帳匯款,分別由不同成員以不同名下帳號匯款,亦涉及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共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然原檢察官就此亦未詳以調查,何以未有調查證據之疏漏。
㈡被告明知絕無無端可每日平均收入至少幾十萬元之工作或投資,且使用大陸帳戶往來交易極可能係詐欺集借用非本人所有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且若確實為他人介紹介投資,理應就資金獲利方式、獲利風險、高報酬獲利原理等詳加介紹,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僅以每個月能賺取多少美金、可免費至杜拜住飯店、有數多金男可介紹認識,以此積極行為一再建構投入本案之資金,即可有高額資金收入之假象,以此取信聲請人,則如何此仍無認定有對聲請人施以每日分潤、可獲得遠高於銀行利息之詐術?再議處分書認此與投資風險評估無涉,認定事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一再以參與課程等積極行為,鼓勵或強化告訴人等之投資信心,非單純被動參與投資者,且事後於可能血本無歸之情況發生時,竟宛如詐騙集團代言人般,一再出言安撫成員、企圖幫公司找藉口開脫,何以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議處分書就此未予斟酌認定,自有疏漏。
㈣現今詐騙集分工明確,通常之詐騙對象非限於1人,受害者眾,且受害情形一致,聲請人請求訊問證人夏光利等人,證明遭被告之詐欺集團詐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手法,自有調查必要性,再議處分書認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亦有調查證據未詳盡之疏漏。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爰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經查:㈠被告所辯:伊自己係因大陸人士「小羽」介紹,投資購買FN廣告包,並經由「小羽」加入FN群組,FN群組是大陸人的群組,有人在FN群組內發「簡單看懂FN事業說明」資料訊息,伊截圖轉發予聲請人,伊與聲請人係朋友,沒有必要去騙聲請人,伊的良心就是要朋友賺錢,伊確實有以自己帳戶收受聲請人投資款,再透由胞姊大陸帳戶轉帳予大陸人士「殷嘉霞」等人之方式,協助聲請人向大陸人士「殷嘉霞」等人購買FN廣告包,而FN網站失效後,伊自己也受有一定損失等情,有被證1至8即FN網站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大陸人士「殷嘉霞」等人間微信對話紀截圖、被告與胞姊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胞姊大陸湖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偵緝卷第103至111頁、第171至179頁),尚屬有據;又聲請人與被告係上美容課之朋友,且聲請人確有取得投資購買之FN廣告包乙節,則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他卷第51至53頁、偵緝卷第164頁)。
是被告介紹並以自己帳戶收取投資款後,確為聲請人購買取得FN廣告包,可見被告就聲請人付款投資購買FN廣告包而受害乙事,其是否涉有詐欺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其是否事前知悉投資FN廣告包可獲利為屬虛偽詐術而係知情參與者,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係知情參與者,即難認其所為成立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提供「簡單看懂FN事業說明」投資訊息,並以LINE傳送邀約聲請人前往至FN公司之杜拜營業地,可免費住飯店,且有數多金男可介紹認識等訊息,且以張貼資訊邀約聲請人參與FN公司課程等方式,積極介紹聲請人投資購買FN廣告包;及被告係以自己帳戶收取聲請人投資款,再透由胞姊大陸帳戶轉帳之方式,為聲請人購買FN廣告包,並為聲請人先行代墊付款、升級會員;以及被告於FN網站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後,曾於投資群組內傳送「最重要的是FN公司並沒有倒,它只是分潤變少...」、「以上是公司副總載Rebecca回覆給我的訊息,大致上的意思公司的...」等訊息,安撫聲請人等投資人等事證為據,認被告與FN公司人員共同詐欺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被告本身既亦為本案投資被害人,其介紹聲請人投資購買FN廣告包當時,尚可能係出於主觀上因受騙認知投資購買FN廣告包確獲利可期,遂向聲請人分享傳送自身得知之投資訊息、投資獲利情形及FN公司課程資訊,實難因被告向聲請人提供本案投資訊息等情事,即認被告為知情參與者;又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並為聲請人之投資介紹人,基於朋友情誼或介紹人關係,以自己帳戶收取聲請人投資款,再代為轉帳購買FN廣告包,或為聲請人先行代墊付款、升級會員,或於FN網站無法正常運作後,出面向FN公司人員詢問並將回覆結果告知聲請人,則與常情尚非明顯有悖,依被告為聲請人先行代墊付款等情事,亦難以推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現存卷證,可資證明被告係知情參與者;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及本案現存卷證情形,既無法推論被告為知情參與者,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足認有詐欺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即准許提起自訴門檻)。
至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夏光利等人,以證明多人遭被告與FN公司以同一手法共同詐騙,惟證人夏光利等人縱經被告相同方式介紹投資購買FN廣告包,亦僅可說明被告除介紹聲請人外,尚有介紹他人投資購買FN廣告包而已,無從因此推論被告身為投資被害人情形下,仍兼具知情參與者之身分,是再議處分書以「然渠等與被告間之互動關係如何,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無詐騙聲請人之認定」,否准聲請人傳訊證人夏光利等人之聲請,亦難認再議處分書就此證據調查之裁量,有所違法不當。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並非可採,且審酌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亦不足動搖該認定結果,而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上開犯罪嫌疑,已達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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