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自,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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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伯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劉 喜律師
被 告 黃俊哲


黃碧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伯龍(下逕稱「告訴人」)以被告黃俊哲、黃碧玉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黃伯龍不服,就告訴意旨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月9日送達至告訴人住所後,告訴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檢察官就告訴意旨㈠黃俊哲、黃碧玉涉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及現行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部分,認屬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及就告訴意旨㈡黃俊哲、黃碧玉、潘伯炎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及現行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部分,認罪嫌不足,而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未就告訴意旨㈠及告訴意旨㈡關於潘伯炎部分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未就此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自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併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第000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本均為告訴人所有,於76年11月27日,遭黃俊哲、黃碧玉擅自移轉為黃伯龍之母黃施鳳嬌所有,黃俊哲係告訴人之最小弟弟、黃碧玉係告訴人之二妹;

告訴人與黃俊哲、黃碧玉3人之母親黃施鳳嬌於000年0月間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詎黃俊哲、黃碧玉2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於:⒈108年1月30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黃俊哲所有。

⒉110年10月4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祥正公司」,負責人為潘伯炎),所得價金去向不明。

㈡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收到處分書,爰在10日內委任律師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㈢原不起訴處分認事錯誤及違背法令之處如下:⒈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簡稱「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三)所示,黃施鳳嬌於000年0月間起,已有失智現象,則黃施鳳嬌客觀上已無處理其財產之能力。

⒉被告2人倘無提出母親黃施鳳嬌生前有同意授權其2人代為處理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書類,則如何能認定其2人係有權及合法處理,此部分原檢察官疏未調查,亦無交待不必調查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

⒊被告2人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金祥正公司,所得價金,其流向為何?是否已遭被告等侵占入已?如是,縱使母親黃施鳳嬌生前同意出售(按係假設語氣,事實上沒有同意),則該價金去向應予交待清楚,否則顯係已遭被告2人侵占入己。

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漏未調查及交待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

⒋本件財產價值鉅大,母親黃施鳳嬌雖於111年5月20日去世,但黃俊哲、黃碧玉2人將上開土地及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據為已有,已損害告訴人之權利及繼承所可分配之權利,況該2筆土地,原係告訴人所有,使告訴人損失重大而求償無門,為此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黃俊哲、黃碧玉2人涉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無非係以:黃俊哲、黃碧玉與告訴人係兄弟姊妹關係,其等母親為黃施鳳嬌(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

詎黃俊哲、黃碧玉明知黃施鳳嬌自107年9月起已失智病危而無行為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3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黃施鳳嬌之印鑑,並由黃碧玉代理,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給黃俊哲。

黃俊哲、黃碧玉與金祥正公司負責人潘伯炎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4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黃施鳳嬌之印鑑,將000地號土地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給金祥正公司。

因認黃俊哲、黃碧玉及潘伯炎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㈡又告訴人告訴黃俊哲、黃碧玉2人涉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⒈告訴人認黃俊哲、黃碧玉及潘伯炎違反黃施鳳嬌之意思辦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無非以亞大醫院於111年9月28日及112年3月10日開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失智症(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發病兩年後,於110年12月15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其生活無法自理且需旁人照顧等內容,及110年12月15日亞大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資料病史欄處記載:健忘及不能辨識家庭成員已有兩年,三年前日常生活功能獨立自主照顧等內容,而推斷黃施鳳嬌於108年1月30日及110年10月4日均無法理解及表達處分財產之意思。

⒉經臺中地檢署函詢亞大醫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依據,該醫院回函稱:據神經內科醫師確認:依據家屬主訴、門診病歷記載與神經科心理認知檢查結果推定,病人於108年即有失智症狀(記憶障礙與不認得家屬),於110年12月15日第一次於本院神經內科就醫,後安排多項檢查,確認為神經退化性失智症,依一般病程,其症狀為慢性漸進性進展,合理推定108年之失智症狀(記憶障礙與不認得家屬)與本疾病有密切相關性等語,亞大醫院復於112年8月15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03511號函回復黃俊哲稱: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112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提到失智症(CDR:3),於兩年前開始發病,此診斷本院無兩年前失智程度之相關證明或評估,係依台端(即黃俊哲)主訴之病歷記載,但無法證明兩年前是否即為重度失智症(CDR:3)等內容,有前開2份函文在卷可參,可見亞大醫院係依據家屬主訴、門診病歷記載與神經科心理認知檢查結果「推定」黃施鳳嬌於108年起有失智症狀,且黃施鳳嬌之病程為「慢性漸進性進展」,而失智症之病徵本即依個人狀況時好時壞,可否以被害人於110年12月15日至亞大醫院就診發現有失智症情形,即回溯推斷於108年1月30日及110年10月4日已達無理解及表達處分財產意思能力,仍需視有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論斷。

⒊經查,黃俊哲、黃碧玉於112年9月5日具狀陳稱:告訴人自76年起離家後,至雙親離世前都未與父母親同住,長期未關心父母親,有回家也是向父母親索討大筆金錢償還債務,告訴人並於108年4月17日簽立「同意書」與黃施鳳嬌協議債權債務關係,其中並有「今日108.4.17與施鳳嬌對帳完成」等文字記載,且社團法人臺中市霧峰老人會南北勢A組長黃進華也出具陳述書說明其於110年12月以前向黃施鳳嬌收取往生互助會時,黃施鳳嬌會向其打招呼並向家人說「阿華來啊」等語,且有黃施鳳嬌於107年至110年之生活照片足以證明黃施鳳嬌能有理解、溝通及參與各項日常活動之能力,而000地號土地出售過程中,於110年9月15日簽約時,係由黃施鳳嬌親自至臺中○○○○○○○○○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手續及簽訂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書,簽約時並有陳明宗、范弘忠等見證人,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人員張惠娟核對為親自簽名等內容,有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影本、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匯款收據影本、黃進華之陳述書影本、黃施鳳嬌於107年2月17日至110年10月26日之生活/活動照片、110年9月15日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等證據為憑,黃俊哲、黃碧玉所辯,並非全無所據,而告訴人除前開亞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外,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黃施鳳嬌已達全無處分財產能力之程度,無法即認黃俊哲、黃碧玉及潘伯炎違反黃施鳳嬌之意思而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之財產處分,故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本件告訴人認為被告等涉嫌本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其單方指訴為據。

惟本件乃為刑事案件,故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重點,仍在於是否有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之不法犯行;

而非在於民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

而本件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等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等情,業經原偵查於不起訴處分中詳為論述,核其理由並無違誤,茲不再贅述。

再經核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僅仍在於以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來推論認定被告之犯行,並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惟本件聲請再議意旨雖在於挑剔原偵查對於證據之調查及採認程序,惟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及「合理懷疑排除」等原則,經核本件聲請再議所指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

而本件告訴人主要仍在於爭執遺產所有之問題,核亦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事罪責論處。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等情,既經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再核聲請再議意旨,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果。

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告訴人固以亞大醫院出具之11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指稱黃施鳳嬌自000年0月間起,有失智現象,即已喪失財產處理能力,然告訴人曾於108年4月17日在林清華等人見證下,與黃施鳳嬌進行對帳,就自身與黃施鳳嬌間於106年1月20日所協議款項之支付情況、父親黃添丁遺留現金之歸屬情況及保管方式、生活費給予、代償債務等事項對帳並書立同意書,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175頁),是依告訴人書立上開同意書之日期,對照其於本案中一再主張黃施鳳嬌於107年9月起即因失智而喪失財產管理能力,主張已見明顯矛盾。

㈡其次,告訴人前揭主張所依據之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偵查檢察官已針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亞大醫院,經亞大醫院回覆稱黃施鳳嬌於110年12月15日首次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經安排檢查並依家屬主訴,始「推定」黃施鳳嬌於108年起有失智症狀,而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佐以亞大醫院112年8月15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03511號函文回覆黃俊哲所為之說明,認定亞大醫院確係依家屬主訴及檢查結果「推定」黃施鳳嬌於108年起有失智症狀,然失智症本依個人狀況時好時壞,尚難以黃施鳳嬌於110年12月15日至亞大醫院就診發現有失智症情形,即推斷其於108年間之失智程度已達無處分財產之能力;

原偵查檢察官並綜合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與黃施鳳嬌協議債權債務關係而書立之同意書、社團法人臺中市霧峰老人會南北勢A組長黃進華出具陳述書說明與黃施鳳嬌互動情形,及黃施鳳嬌於107年至110年之生活照片等客觀證據,且審視000地號土地出售過程中相關文件,認定黃俊哲、黃碧玉辯稱黃施鳳嬌於108年1月30日、110年10月4日處分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時,非無處理財產能力,並非無據,其認事並無違誤。

㈢至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未交代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去向,顯遭被告2人侵占款項,對此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亦未在不起訴處分書交代理由而有違法云云,然關於告訴人所指上述侵占部分,本非其告訴意旨範圍,自難期原偵查檢察官對此進行調查,而此部分既非原告訴之範圍,而未經不起訴處分書審究,遑論經再議程序,自亦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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