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10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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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典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倫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典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瑋倫於民國112年5月8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酒店,因與張嘉維間敬酒細故,明知該酒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與蔡典曄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踹張嘉維,致張嘉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多處鈍傷:鼻部、左肩及左眼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盤查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許瑋倫、蔡典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倫、蔡典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29頁至第142頁),足見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經查,被告許瑋倫、蔡典曄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聚集在該處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二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已足使在旁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所為顯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二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共同施強暴於告訴人,所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之傷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顯無可採;

然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徒手攻擊之犯罪情節、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損害;

兼衡被告許瑋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服務業,無家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蔡典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無家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蔡典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蔡典曄年紀尚輕,其犯後坦認全部犯罪,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確實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足認被告蔡典曄已竭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堪認被告蔡典曄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惟本院為使被告蔡典曄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典曄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蔡典曄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蔡典曄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瑋倫於民國112年5月8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酒店,因與告訴人張嘉維間敬酒細故,而與被告蔡典曄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多處鈍傷:鼻部、左肩及左眼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瑋倫、蔡典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瑋倫、蔡典曄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惟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犯行,與前開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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