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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建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並自承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之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並自承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參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基於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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