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10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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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丁○○與乙○○原為該公司之同事,丁○○因不滿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解雇,並扣除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薪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7時40分許,持拾獲之菜刀1把,前往上址人力派遣公司,持菜刀朝丙○○之頭部揮砍,丙○○雖立即手持垃圾桶阻擋,惟頭部仍遭揮砍2刀,在旁之乙○○見狀拿起椅子欲阻擋丁○○,仍無法阻止丁○○持續以菜刀揮砍丙○○,繼之丙○○因抵抗而跌倒在地,改以腳踢、手揮之方式阻擋,然仍遭丁○○砍及四肢多處,因而受有頭部(頭頂2公分、後腦杓4公分)及四肢多處刀傷、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乙○○見情況緊急上前欲搶下丁○○所持菜刀,丁○○雖預見其手持菜刀與乙○○發生拉扯,可能導致乙○○之身體遭該菜刀劃傷而發生受傷之結果,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乙○○拉扯手上之菜刀,造成乙○○之左大腿遭該菜刀劃傷,受有左大腿切割傷(5公分)之傷害。

嗣丙○○與乙○○趁丁○○跌倒之際,合力自丁○○手上奪下菜刀,並將丁○○壓制在地,待警方獲報到場後,丙○○、乙○○隨即前往醫院救治,丁○○則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788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61、199至203頁),並有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596號函檢附丙○○、乙○○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檢傷照片、傷勢位置圖、乙○○傷勢照片、丙○○傷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67至71、75至83、87至89、113至121、125至143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24、127至137、175至194頁),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本來是我的雇主,他把我開除,要把我趕出去,又扣我薪資500元,我一時氣憤,所以我拿刀子想要砍他,給他顏色瞧瞧等語(見本院卷第39、95頁),可知被告因告訴人丙○○將其解雇、扣除薪資,對告訴人丙○○已心生不滿。

復觀之被告於本案行兇時所持菜刀1把之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見偵卷81頁;

本院卷第204頁),該菜刀全長29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寬10公分,且刀身及握把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寬而銳利,若持之朝人體揮砍,勢必造成嚴重傷勢。

又觀諸被告本案行兇之過程,係直接持菜刀朝告訴人丙○○之頭部揮砍,告訴人丙○○雖立即手持垃圾桶阻擋,惟頭部仍遭揮砍2刀,在旁之告訴人乙○○見狀拿起椅子欲阻擋被告,仍無法阻止被告持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丙○○,繼之告訴人丙○○因抵抗而跌倒在地,改以腳踢、手揮之方式阻擋,然仍遭被告砍及四肢多處等情,可見被告最初即持菜刀直接朝人體極為脆弱且易於致命之頭部揮砍,且見告訴人丙○○、乙○○先後以垃圾桶、椅子阻擋,及其後告訴人丙○○跌倒在地,均猶未放棄攻擊,顯露被告有欲致告訴人丙○○於死之決意。

再參以告訴人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傷勢位置圖所示(見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175至190頁),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頭頂2公分、後腦杓4公分)及四肢多處刀傷、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當時持菜刀砍及告訴人丙○○之頭頂、後腦杓各1刀之後,見告訴人丙○○已跌倒在地,仍持菜刀繼續上前多次砍向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之四肢多處成傷,足徵被告當時確屬殺意甚堅。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持菜刀朝丙○○的頭部砍下去,有可能會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確知悉其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丙○○頭部之行為足致人於死,並有意為之,其具有殺害告訴人丙○○之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就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就與告訴人乙○○拉扯菜刀致告訴人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持菜刀多次揮砍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傷害犯行,係以客觀可分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至17、23頁;

本院卷第15至29頁),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殺人未遂、傷害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著手實施殺人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丙○○將其解雇、扣除薪資,竟無視法紀,率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丙○○之頭部及四肢欲致其於死,另持菜刀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分別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主觀之惡性甚高,且客觀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依本案犯罪情狀,認分別量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經減輕其刑後)、罰金1000元,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丙○○將其解雇、扣除薪資,竟無視法紀,率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丙○○之頭部及四肢欲致其於死,另持菜刀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分別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菜刀1 把,雖供被告本案持以殺人及傷害之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4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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