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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第5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暱稱「陳思涵」,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 )。
詎丙○○明知丁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22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Messenger向丁 傳送要求交往訊息,並要求丁 拍攝腿部照片及傳送自己裸露生殖器照片予丁 ,而逐步鬆懈丁 之心防後,即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2年2月22日、23日、25日,接續向丁 傳送要求拍攝不露臉裸體視訊或拍攝下體照片等訊息,復於112年3月2日,接續向丁 傳送「我想現在就看你尿尿…」、「寶貝你可以現在去廁所嗎?」、「然後拍全身給我看呀」、「我想看你脫內褲」、「手手要伸進去陰道裡面ㄛ」、「拜託…我都已經拍給你看了」等訊息,誘使丁 遂應其要求,在臺中市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共4張及拍攝裸露下半身之影片等性影像,並於同日以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丙○○。
㈡丙○○取得上開丁 之性影像後,竟食髓知味,為迫使丁 依指示拍攝更多指定動作之裸露照片,即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Messenger暱稱「陳思涵」,將丁 先前傳送之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傳送予丁 ,並使用Messenger暱稱「陳思涵」及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ewi」之帳號,對丁 佯稱:Messenger暱稱「陳思涵」之帳號遭他人盜用等語,再佯裝盜用帳號之人,以Messenger暱稱「陳思涵」向丁 恫稱:如不配合拍攝裸照,將外流先前丁 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等語,致使丁 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在臺中市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及裸露全身之照片2張及裸露全身以手觸碰下體影片1部等性影像,並於同日以Messenger傳送予丙○○。
㈢丙○○取得丁 上開性影像,並透過丁 之Instagram帳號得悉丁 友人即代號AB000-Z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及代號AB000-Z000000000D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等不特定人之Instagram帳號後,竟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Instagram暱稱「alewi」分別與B女、C女搭訕攀談過程中,未經丁 同意,將先前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丁 性影像,接續傳送予B女、C女。
嗣經丁 師長得悉丁 裸照外傳後,通知丁 家長,進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2年5月17日持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通知丙○○到案,自丙○○扣得其所有並供接收、傳送上開訊息及性影像所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丁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28870不公開卷第5頁),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中關於告訴人及其友人B女、C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均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798卷第13至20頁、第23至26頁、他卷第149至153頁、偵28870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8頁、第7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其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引誘訊息,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⑵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告訴人傳送「我想現在就看你尿尿…」、「寶貝你可以現在去廁所嗎?」、「然後拍全身給我看呀」等引誘訊息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後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其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傳送脅迫等訊息,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⑵按「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脅迫」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同有將惡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內涵,則上開罪名既已明定「脅迫方法」為犯罪手段,該「脅迫方法」犯罪手段自無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⑴按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1月12日修定,並於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其修定理由為「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可見修法後所增訂之「交付」行為樣態,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等較重行為樣態之補充規定,以避免對兒童或少年之保護有所缺漏,因此,倘已構成「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等較重行為,即應無另論交付行為罪名之必要。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段向B女、C女等不特定人,傳送告訴人之性影像,在客觀上有將告訴人性影像向不特定人散布之情形,在主觀上亦具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而非僅係單純交付告訴人性影像而已,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書認被告將告訴人性影像分別傳送予B女、C女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分別成立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罪名之認定僅係同條項行為態樣之更改,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向B女、C女傳送告訴人性影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交付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名,相較於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交付他人性影罪名,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兩者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無另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罪名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部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罪名,亦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恐嚇訊息為脅迫手段,相較以強暴、施以肢體恫嚇之脅迫、藥劑為手段之相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否相當,並須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名,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罪名,其法定刑各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30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其該等犯行之不斷傳送引誘訊息且傳送自身猥褻照片或向告訴人之不特定友人散布等犯行情節,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該等犯行之刑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為滿足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引誘及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復向B女、C女等人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危害告訴人性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迄未平復心情,表明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時間相近、犯行手段關連、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自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59798卷第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傳送引誘及脅迫訊息、接收或散布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該扣案手機(含SIM卡1張),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該扣案手機之沒收,已包括附著其內告訴人性影像之沒收,自無再就該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自被告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參見偵59798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為被告所有,但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 散布對象 還原紀錄列印資料卷存位置 1 112年3月8日23時45分許、23時47分許 告訴人之裸露上半身之照片2張 B女 偵28870不公開卷第53頁編號2、3所示之照片 2 112年3月9日0時許 告訴人之裸露下半身之影片1部 B女 偵28870不公開卷第53頁編號4所示之影片 3 112年3月14日6時21分許 告訴人之裸露下半身之影片1部 C女 偵28870不公開卷第65頁(或第53頁)編號4所示之影片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丁 (代號AB000-Z000000000)
(1)112.03.09警詢筆錄-偵59798卷P29-35(2)112.05.01警詢筆錄-偵59798卷P37-40(3)112.05.04偵訊筆錄-他卷P105-110(4)113.02.06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35-40 2.B女(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2.05.24警詢筆錄-偵59798卷P45-50(2)112.12.07警詢筆錄-偵59798卷P51-52 3.C女(代號AB000-Z000000000D)
(1)112.05.30警詢筆錄-偵59798卷P55-60(2)112.12.01警詢筆錄-偵59798卷P61-62 4.乙○○ (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2.07.22警詢筆錄-偵59798卷P43-44(2)112.05.04偵訊筆錄-他卷P105-110(3)113.02.06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35-40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4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17日9時50分起;
臺中市○○區○○00街00號;丙○○)-P65-70
扣押物品目錄表-P7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5月17日20時17分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分局偵查隊;
丙○○)-P75-78
扣押物品目錄表-P79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12年5月1日15時00分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分局偵查隊;
丁 )-P83-89
扣押物品目錄表-P91
4.領據(乙○○ 出具,丁 手機)-P95
5.丁 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9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101
6.臉書帳號暱稱「陳思涵」調閱相關資料-P111-1307.通聯調閱IP相關資料-P133-149
8.被告手機上網基地臺歷程(自112年5月1日0時0分起至112年5月5日24時0分止)-P151-171
9.臺中市○○區○○○○○街00號之現場圖、現場照片-P177-179
10.112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P193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5962 )-P195
相片-P201
■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1.112年4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P7-8■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P25-32
■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P3-4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 )-P5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乙○○ -P7
(2)B女-P9
(3)B女之母-P11
(4)C女-P13
(5)C女之母-P15
(6)B女之父-P17
4.被害人丁 傳送自拍不雅照片或影片之附表-P31-515.B女指認丁 自拍不雅照片或影片-P53-64
6.C女指認丁 自拍不雅照片或影片-P65-72
7.陳思涵臉書頁面-P73
8.被告傳送生殖器照片與被告房間背景比對照片-P759.丁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P99-234
10.丁 與臉書暱稱「陳思涵」之IG對話照片-P235-26411.B女與IG暱稱為「alwei」之IG對話照片-P265-292、271 -276
12.C女與被告之IG對話照片-P293-270、277-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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