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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與嚴龍欽聯繫,並相約隨後在臺中市豐原區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南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
陳克林即於112年6月4日23時24分許,先前往上開地點與嚴龍欽見面,將其預計放置毒品之位置告知嚴龍欽,並當場收取部分價金及指示嚴龍欽將部分價金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收取合計8,000元,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路與豐南街85巷10弄交岔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放置在該處路旁之花盆以供隨後抵達該處之嚴龍欽收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嚴龍欽1次而牟利。
嗣嚴龍欽施用毒品後為警員查緝,警員循線查得陳克林,始悉上情。
㈡嚴龍欽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於112年9月20日10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克林聯繫,陳克林即與嚴龍欽相約隨後在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南店以8,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陳克林復於112年9月20日17時24分許,先前往上開地點與嚴龍欽見面,當場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000元及指示嚴龍欽之後再將其餘價金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又要求嚴龍欽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路與育英路177巷交岔路口,隨後抵達該處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1包(驗前毛重3.48公克)連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玻璃球1個均交付嚴龍欽,惟因嚴龍欽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嗣嚴龍欽藉詞有意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須先返回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南店提款,警員待其等返回後旋攔停查緝陳克林,並經嚴龍欽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中1包(驗前毛重3.48公克),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克林及在陳克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其餘6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陳克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5448卷《下稱偵卷》第291至297、419至420頁、聲羈卷第14頁、訴卷第46、131至132、139、195、204頁),並有證人嚴龍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訴卷第197頁),另有本院搜索票、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筆錄暨附件、地圖查詢資料、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詳見訴卷第198至19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嚴龍欽之動機,被告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賣毒品可以賺錢等語(見訴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前揭路旁之花盆後再向嚴龍欽收取8,000元,惟被告係先與嚴龍欽見面,當場收取部分價金及指示嚴龍欽將部分價金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收取合計8,000元,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前揭路旁之花盆以供隨後抵達該處之嚴龍欽收取等節,有證人嚴龍欽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4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73頁),自堪認定,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供本案各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則俱不得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供出上手、所犯上開案件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且事實、罪質與本案者不同,即認就被告所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見訴卷第149至151、207頁),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裁量適用要件顯有誤解,尚非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遞減之,且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均係藉由綽號為「戰明河」之不詳成年人向綽號為「冷春明」之不詳成年人取得,惟未提供相關嫌犯具體資訊以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389至391、420至421頁、訴卷第46、131至132頁),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63、167頁),是被告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均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涉毒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復皆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皆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辯護人僅以被告年紀尚輕、患有妥瑞氏症、亦有年幼女兒需扶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供出上手、涉犯交易次數、數量及價格均非鉅,即認就被告所為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訴卷第145至149頁),除對於刑法第59條之裁量適用要件已有誤解外,亦未慮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已如前述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不正報酬,而為上開各犯行,所涉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已有影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47、205至206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000元,係嚴龍欽提供佯向被告購買毒品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經嚴龍欽領回,此據證人嚴龍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此視為該毒品。
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附贈嚴龍欽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磅秤、夾鏈袋及手機,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分裝及聯繫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291至292頁、訴卷第132頁)。
是上開物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8,000元,業如前述,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克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克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新臺幣貳仟元 2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54.0518公克,驗餘總淨重53.907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1843公克。
3 玻璃球壹個 4 磅秤壹臺 5 夾鏈袋貳包 6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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