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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恩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鼎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4 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未扣案)綁定社群軟體FACEBOOK,使用暱稱「劉強」之帳號,與王宏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再於同年4 月26日4 時53分許,至臺中市西區日興街、篤行路口附近,由王宏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黃鼎恩,黃鼎恩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6 公克)予王宏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嗣經警查獲王宏翊施用毒品案件,經王宏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鼎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黃鼎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81至8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33、37、175 、177 頁、本院卷第55 、84頁),核與證人王宏翊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41、124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①證人王宏翊指認犯嫌紀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②證人王宏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63頁)、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65至71頁)④證人王宏翊之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17 至119 頁)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販毒犯行可賺得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加重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罪質不盡相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
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知悉此情,仍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被告為賺取價差而販售毒品,使毒品流出市面,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就其本案犯罪情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王宏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實際取得價金2,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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