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二、丙○○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1,搭
- 三、乙○○持販毒集團所交付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
-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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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賓
義務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周源華
義務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00號、第5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丙○○、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販毒集團內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不詳通訊軟體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乙○○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予販毒集團,由丙○○、乙○○依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A車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丙○○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販毒集團所交付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丙○○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理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即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即興平停車場),丙○○駕駛A車(A車上裝有由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愷他命)前往上址,並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予楊理鈞,並收取價金2,800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三、乙○○持販毒集團所交付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乙○○與販毒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販毒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王茗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即5,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包)後,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精品會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乙○○駕駛A車前往上址,由乙○○販賣交付愷他命5包予王茗峰,並收取價金5,000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證人楊理鈞、王茗峰於警詢證述,涉及被告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作成,依上開說明,就本院認定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即不具證據能力,不作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乙○○、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0號偵查卷〈下稱偵49100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19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100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311頁至第313頁)、證人王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100卷第271頁至第281頁、第317頁至第31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9100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43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51頁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陳記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後方停車場)】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楊理鈞;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初驗標的:楊理鈞之K菸殘渣1支】(見偵49100卷第241頁)、證人楊理鈞112年10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J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9100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證人楊理鈞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偵查卷〈下稱偵59765卷〉第215頁)、被告丙○○與證人楊理鈞之交易影像擷圖(見偵49100卷第31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楊理鈞之逮捕現場照片暨K菸檢驗照片(見偵49100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楊理鈞提供之藥頭聯繫方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100卷第240頁)、被告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9765卷第145頁)各1份、被告乙○○與證人王茗峰之交易影像擷圖共5張(見偵49100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可佐。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事販賣愷他命1包可獲得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衡以被告丙○○、乙○○與購毒交易對象即證人楊理鈞、王茗峰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告丙○○、乙○○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丙○○、乙○○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丙○○、乙○○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丙○○、乙○○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丙○○、乙○○有罪之證據。
被告丙○○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不詳通訊軟體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丙○○、乙○○負責依控機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毒品補貨、收受毒品交易價金等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丙○○、乙○○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會來A車補毒品,且會派人來A車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而因此部分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丙○○、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丙○○、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其持有販賣之愷他命價金分別僅2,800元及5,000元,應屬少量,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各次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丙○○、乙○○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被告丙○○負責出面交易毒品、被告乙○○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行為,被告丙○○、乙○○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從而,被告丙○○與販毒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乙○○與販毒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乙○○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丙○○、乙○○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等各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丙○○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㈦刑之減輕規定: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準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丙○○、乙○○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丙○○、乙○○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丙○○、乙○○於案發時均剛滿26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因受家庭經濟影響,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但本件被告丙○○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1包,金額為2,800元、被告乙○○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共5包,金額為5,0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
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行,足徵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此行為非僅使毒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告丙○○、乙○○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各1次,被告丙○○、乙○○每次取得之獲利分別為每包愷他命200元,可知被告丙○○、乙○○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復慮及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水泥車駕駛,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乙○○年紀尚輕,認被告乙○○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而為促使被告乙○○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乙○○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乙○○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俾使被告乙○○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2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丙○○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6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販毒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手機核屬供被告丙○○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事實欄三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販毒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手機核屬供被告乙○○犯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均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本案被告丙○○、乙○○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
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
且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丙○○、乙○○犯罪使用之時間約在000年0月間,距今已逾半年,估算折舊以後,價值不高,對照被告丙○○、乙○○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被告丙○○、乙○○駕駛之A車,雖為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工具,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且經扣案後已由警方發還被告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59765卷第14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2、3),依卷內證據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白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55頁)。
2 K盤 1個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4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藍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109頁)。
4 A車(含鑰匙) 1輛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109頁)。
⒉已發還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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