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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陳崇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陳崇武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12分前之不詳時許,將其從事搬家、打石作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土石磚瓦碎片(重量約1噸重)、一般廢棄物即太空包18包,棄置在其向不知情之黃茂松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頁、他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29、40頁),核與證人黃茂松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40734號函文(他卷第3至5頁)、通報案件資訊(他卷第7至8頁)、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案件資訊(他卷第9至1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29、31、39、41、43、49、5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他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他卷第19、21、45頁、偵卷第67至10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47頁)、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30069號函文(他卷第59至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任意將前揭廢棄物棄置他人土地上,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棄置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另被告棄置之前揭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41頁),並有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有意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仍將廢棄物棄置在他人土地,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院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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