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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瀚
劉諺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義通
廖正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己○○、乙○○、戊○○(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己○○、戊○○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4人雖與被害人甲○○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犯罪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被告戊○○雖有使用鋁棒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4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丁○○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或在場助勢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4人雖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有被告戊○○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5至299頁),兼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助手、經濟狀況正常;
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餐廳工作、經濟狀況正常;
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堆高機的駕駛員、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水電師傅、經濟狀況正常、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於112年4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及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己○○等人因之心生不滿,先行將乙○○送返其住處後,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時,發現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己○○則隨即將車輛停放於甲○○上開車輛後方,並聯絡乙○○前來現場。
己○○、丁○○、乙○○及戊○○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戊○○攜帶鋁棒下車,己○○、丁○○、乙○○及戊○○則包圍甲○○所駕駛之車輛,由乙○○徒手敲打車窗玻璃,叫囂要求甲○○下車,戊○○則徒手敲打車窗玻璃,並持上開鋁棒敲打甲○○上開車輛引擎蓋,甲○○因之不敢開門下車。
乙○○見狀,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徒手敲破甲○○上開車輛之車窗,致甲○○受有頸部、左膝、雙上肢、兩側足背多處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甲○○之未婚妻魏莉華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己○○同意搜索,扣得20吋鋁製球棒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告己○○、戊○○、丁○○共同包圍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並叫囂要求被害人下車,且徒手打破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聚眾或鬥毆行為,僅是單純之行車糾紛,且其原先只是要叫被害人出來講清楚,但被害人不出面,其一拳槌車窗,車窗就破了,其是不小心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魏麗華於偵查中證述稽詳,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鋁棒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20吋鋁製球棒1支在卷可查。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
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
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在卷可參。
經查:被告己○○、戊○○、丁○○先行下車,並連絡被告乙○○至上開超商前,被告4人包圍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由被告乙○○徒手打破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玻璃,其餘被告在場助勢,即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又查本件案發地點自監視器畫面可知,係在交通頻繁之道路旁,旁邊不時有其他人、車經過,顯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且現場除被告4人之外,隨時有加入不特定成員之機會,恐有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定人、車或物之虞,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眾得出入之秩序等情,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
(一)核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己○○、丁○○、戊○○就上開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己○○所有、被告戊○○攜帶至案發現場供進行本案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丁○○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丁○○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277條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此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未經告訴,依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之問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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