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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民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4、55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民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壹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曾民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4月16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復衡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係營造公司股東,經濟狀況不錯(見偵42984卷第328頁),應有一定之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至被告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無意見表示,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中院平刑勤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函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09頁),且本院前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經本院公護辯護人以書面通知被告到場晤談案情,然被告並未到場等情,亦經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本院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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