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訴,16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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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迦





指定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楊清源



指定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迦、楊清源均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品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被告楊清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均居無定所,有相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1 月26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3年1月2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 頁至第71頁)。

二、經查:㈠被告王品迦分別於112年9月4日凌晨0時9分、同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資升,以及於112年11月29日20時15分許,夥同同案被告楊清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資升未遂1次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資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品迦、證人王資升的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查扣毒品之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2人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審酌被告王品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的次數達三次(2次既遂、1次未遂),犯罪情節嚴重,且其先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多次遭通緝的紀錄,此有被告王品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9頁至第28頁),則被告王品迦再犯較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妨害兵役、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之販賣毒品案件,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品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楊清源僅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行,且係依被告王品迦的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與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輕微,而被告楊清源遭警查獲時,係居住在旅社,依其警詢供稱:戶籍地好幾個月前,因合約到期,即未在居住,期間四處找房子,最近才到太吉利旅社住宿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楊清源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其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被告楊清源亦覓保無著,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覓保無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清源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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